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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增列「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佳樹115年3月10日於檢察官面

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錢少凱於本院之自白」。

㈡補充說明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是適用舊法之結果,顯然較為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量刑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司機,致本案告訴人郭俊鋒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

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為收水司機,顯屬較末端之地位,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酌減為6萬元。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已受有任何報酬,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案被告潘佳欣於本案行使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業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追徵,故本案被告所犯部分,爰不再就上開物品重複宣告沒收、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8號被 告 錢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少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水司機之工作,負責載送車手將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錢少凱與楊翔盛、陳佳樹(2人另行通緝)、潘佳欣(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孫悟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2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營業員」與郭俊鋒聯繫,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俊鋒陷於錯誤。再由楊翔盛、陳佳樹指示錢少凱於113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潘佳欣至雲林縣○○鎮○○000號附近下車,由潘佳欣於113年6月20日9時52分許,向郭俊鋒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潘佳欣並出示事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萱」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蓋印「鄭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予郭俊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俊鋒、「林文萱」、「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重」。潘佳欣於收受60萬元款項後,便搭乘由錢少凱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潘佳欣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指定之不詳地點擺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郭俊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少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陳佳樹打電話給我一個地址,楊翔盛也瘋狂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載潘佳欣,潘佳欣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叫我在附近等她,我不知道潘佳欣要去收錢,當天我本來要去墾丁玩,才租RCR-3101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已經租過一次,因為楊翔盛有會員,於警詢時稱租車是要幫楊翔盛從臺中搬家去高雄,後於偵訊時改稱要幫楊翔盛從彰化搬到臺中,最後都沒有南下去高雄,也沒有幫他搬家,陳佳樹、楊翔盛有聯繫我載潘佳欣去收取款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佳欣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萱」工作證及專用收據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錢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楊翔盛、陳佳樹、潘佳欣及Telegram暱稱「孫悟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