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可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第1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可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可氤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建群」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可氤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面交取款。邱可氤與「林建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林佳文」邀請陳淑美加入投資LINE群組「資源資訊獵人俱樂部」,再由「東盈證券e櫃台」、「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透過LINE向陳淑美佯稱:下載「東盈證券e櫃台」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向陳淑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年7月16日、同年8月5日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項。邱可氤則依「林建群」之指示,先於約定時間114年7月16日、8月5日中午11時許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許嫺嫺」印文1枚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A憑證〔共2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並在A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在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印後,邱可氤接續於114年7月16日、8月5日中午11時前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國小門口,向陳淑美出示A憑證及B工作證而持以行使,表彰「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員工代理東盈公司向陳淑美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東盈公司、許嫺嫺、陳淑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邱可氤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鎮衛生所旁之公園,將款項全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可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3018卷第45頁;偵1204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35、140、147、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偵13018卷第119至121、123至13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3018卷第161至219頁)及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偵13018卷第147、15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而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詐欺犯罪(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初次涉犯詐欺案件,難認素行良好。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由被告經手之財產價值為80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告目前入監執行無力賠償,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考量偽造之A憑證、B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至A憑證(2張)上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代表人「許嫺嫺」印文共2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後陸續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均已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12043卷第146頁;本院
卷第140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聲請沒收,為本院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許嫺嫺」印文1枚) 2張 邱可氤 是,為供被告邱可氤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邱可氤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