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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4、1654、2623、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昶銘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陳昶銘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記載,「問:……114年6月6日……徒步逃逸之人是否為你本人?被告答:屬實。」、「問:為何你要逃逸?被告答:因為我緊張,就逃跑先離開現場了」、「問:……114年11月6日……該車司機便隨即駕車衝撞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逃逸……該車是否為你所駕駛?被告答:是我本人所駕駛」(偵934卷第285至291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密集收取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上繳,被告另案尚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目前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目前並無明顯改變,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