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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2、11899、12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代犯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代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張宏榮」、「施珮綸」、「邱奕嘉」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26、21484號先行提起公訴,非起訴及審判範圍),其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並可獲取「車手」工作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周代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述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再由周代於114年7月30日15時43分前之同日某時,以「埋包」或「面交」之方式,自「施珮綸」取得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施珮綸」指示為如附表2所示之提款,並將提領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攜至不詳地點交付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珮綸」或「邱奕嘉」,其即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4年7月30日前某日,假冒貸

款代辦業者,向程玟婷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云云,惟程玟婷未因此陷於錯誤,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114年7月30日某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玟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南門市(程玟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周代則依「施珮綸」之指示於114年8月1日12時20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程玟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施珮綸」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旋即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案經陳淑娟、許真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程玟婷、

黃淑萱、蕭筑文、蘇明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佳嫻、許騰甯、葉晏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1

1002卷第13至17、111至115頁;偵11899卷第11至14頁;偵12575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35至15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許真珍、黃淑萱、蕭筑文、蘇明吉、

林佳嫻、許騰甯、葉晏汝、程玟婷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1002卷第36至42、57至58頁;偵11899卷第27至32、67至71、89至93、109至114頁;偵12575卷第41至44、69至73、93至95頁)。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明細:

⑴告訴人陳淑娟部分:

①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02卷第33至35、

54、56頁)。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11002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許真珍部分:

①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02卷第59至63頁)。

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002卷第67至71頁)。

⑶告訴人黃淑萱部分: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99卷第73至75、85頁)。

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11899卷第76至84頁)。

⑷告訴人蕭筑文部分: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99卷第95至98、105頁)。

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11899卷第99至103頁)。

⑸告訴人蘇明吉部分: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99卷第115至117、123頁)。

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11899卷第119至122頁)。

⑹告訴人林佳嫻部分:

①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75卷第35、39至

40、45、59至61頁)。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575卷第49至57頁)。

⑺告訴人許騰甯部分:

①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詐騙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75卷第63、67至68、75至77、83至8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偵12575卷第79頁)。

⑻告訴人葉晏汝部分: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詐騙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75卷第87、91至92、97至103頁)。

⑼告訴人程玟婷部分: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99卷第33至35、55頁)。

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11899卷第37至54頁)。㈣附表2、3所示人頭帳戶王淑芬、麥錦秋、程玟婷之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偵11002卷第23頁、偵12575卷第19、31至32頁;偵11899卷第59至62頁)。

㈤監視器翻拍被告提領畫面影像共計13張(偵11002卷第21至22頁、偵12575卷第23至29頁):

⑴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附表2編號1、2(

偵11002卷第21至22頁)。⑵雲林縣○○鎮○○路000號-埔心郵局:附表2編號3、4(偵12575

卷第23至25頁)。⑶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附表2編號5

(偵12575卷第27至29頁)。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被告取簿畫面共計4張(偵11899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的主觀決意,客觀上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並未完全實現。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另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欺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被害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如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等物件及資料,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查被告就告訴人程玟婷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辦理貸款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話術,對告訴人程玟婷施以詐術,然告訴人程玟婷並未陷於錯誤,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交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玟婷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程玟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後,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依前說明,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程玟婷已著手施用詐術,但因告訴人程玟婷未陷於錯誤,致構成要件未能完全實現,仍應評價為未遂,而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2、3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8罪;就告訴人程玟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於附表2、3各編號中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或對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2、3各編號行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附表2、3各編號及就告訴人程玟婷部分所犯之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告訴人程玟婷部分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就此部分及附表3各編號犯行部分,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犯罪所得(偵11899卷第13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並就告訴人程玟婷部分之犯行遞減之。另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犯行部分,其雖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並尚有繫屬其他法院之

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惟其未能與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其因受人邀約而失慮觸法,暨酌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至檢察官求刑部分,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犯行,其供稱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偵11899卷第13頁;偵11002卷第111至11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每日提領次數分配計算,各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之⑴所載之附表2編號1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之⑴所載之附表2編號2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㈠之⑴所載之附表2編號3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㈠之⑴所載之附表2編號4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㈠之⑴所載之附表2編號5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㈠之⑵所載之附表3編號1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欄㈠之⑵所載之附表3編號2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㈠之⑵所載之附表3編號3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㈠之⑵所載之告訴人程玟婷部分 周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被害人遭受詐欺情節、匯款及被告提款明細(金額/新臺

幣,部分提領金額之記載包括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7時57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時來運轉水晶」向陳淑娟訛稱:購買水晶需先支付運費,又抽中10萬元需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30日15時37分許/2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①114年7月30日15時43分許/20,005元 ②114年7月30日15時43分許/20,005元 ③114年7月30日15時44分許/20,005元 ④114年7月30日15時45分許/20,005元 ⑤114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5,005元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2 許真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5時38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天和堂」及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許真珍訛稱:抽中10萬元,需操作轉帳云云,致許真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55,030元 3 林佳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7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akaka」佯為要向林佳嫻購買其販售之書籍,並訛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嗣又以LINE佯為客服人員訛稱:因帳戶遭凍結,需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林佳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20時24分許/23,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麥錦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8月1日20時47分許/4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埔心郵局 4 許騰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許,以某網站佯為要向許騰甯購買其販售之書籍,嗣又以LINE暱稱「楊昱昌」佯為中國信託專員訛稱:需操作網銀轉帳進行認證帳戶云云,致許騰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20時27分許/26,123元 5 葉晏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8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佯為要向葉晏汝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訛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嗣又以LINE佯為客服人員訛稱:因帳戶遭凍結,需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葉晏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21時7分許/22,189元 ①114年8月1日21時34分許/20,005元 ②114年8月1日21時35分許/2,005元 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豆油門市附表3:被害人遭受詐欺情節、匯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款明細(金額/新臺幣,部分提領金額之記載包括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淑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Chang Ning」向黃淑萱訛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需使用賣貨便交易,嗣又以LINE暱稱「謝宜珍」佯為客服人員稱:需操作網銀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黃淑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23時49分許/49,985元 程玟婷之郵局帳戶 ①114年8月1日23時55分許/6萬元 ②114年8月1日23時56分許/39,000元 2 蕭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蕭智仁」佯為蕭筑文之父親向其訛稱:因轉帳限額,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蕭筑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8月1日23時42分許/5萬元 ②114年8月2日0時1分許/5萬元 114年8月2日0時20分許/5萬元 3 蘇明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jasa_ang126」佯為要向蘇明吉購買其販售之球賽門票,並訛稱:需使用賣貨便交易,嗣又以LINE暱稱「陳可億」佯為客服人員稱:需操作網銀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蘇明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日1時24分許/29,985元 114年8月2日1時29分許/30,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