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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A05係A003之兒子、A02之弟弟,三人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住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5明知本案住宅,係供其與A003、A02使用,於民國115年2月21日15時許,在本案住宅內,因紅包之事與A003發生爭吵,又找不到機車鑰匙,遂心生不滿,乃毀損本案住宅1樓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勸導,A05短暫離去後,再於不詳時間返回本案住宅2樓房間,趁A0

03、A02忙於清理物品之際,A05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再將之丟置於房間內之鐵製書桌附近、床上,造成火勢蔓延,燒燬本案住宅內之裝潢、家俱等物品,致本案住宅東側外牆2樓以上呈煙燻積碳,北側水泥牆面2樓窗戶上方呈煙燻積碳,1樓往2樓樓梯間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後陽台東側木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碳化,房間牆面及物品均呈煙燻積碳,走道與房間相鄰處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與房間及倉庫相鄰處北側加強磚造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塑膠天花板呈燒熔、掉落,僅殘留碳化之木質角材,西側木質裝潢多已燒失,僅殘留碳化、燒失之木質角材,神明廳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塑膠天花板燒熔掉落,僅殘存碳化木質角材,靠西側牆面擺置之神明桌、八仙桌呈煙燻積碳,倉庫加強磚造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北側木質裝潢呈碳化、燒失之情形,幸因員警當場發現報請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未燒燬本案住宅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A02、A003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39、145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07至138頁)、證人A0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第121至125頁)、證人王子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51至67頁)、雲林縣消防局115年3月18日雲消調字第1150500050號函所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卷第83至18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其所引燃之火勢,後遭消防隊到場撲滅,雖導致本案住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燒情形,然本案住宅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是本案住宅之效用既未喪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證人A003之子、A02之弟,且同住在本案住宅,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在本案住宅放火,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本案火勢並無延燒他處,幸未釀成嚴重災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最終獲得證人A02、A003之諒解,並同意被告返家,有審判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第18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反省,並已獲得家人之原諒。又參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案件相關前科(詳下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素行尚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家人爭吵,

竟一時情緒激動,率以放火之方式表達情緒,幸因及時發現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始未被燒燬,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曾一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證人A003、A02之諒解(就其等之保護部分,本院家事法庭已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詳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已如前述,被告並同意搬離本案住宅(本院卷第194頁),再犯風險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如上揭量刑欄所載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充分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

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物不是真的毒品,是

在我房間找到,但我要拿去丟掉等語(警卷第24頁),堪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而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