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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若琳選任辯護人 丁偉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承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

9、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10月7日)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A03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承」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A04、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A04、A03與「王浩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不忘初心」結識A02,向A02佯稱其辦理移民時,車輛於海關處遭查獲違禁品,需繳交保釋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嗣A04於同年10月7日15時許,依「王浩承」指示,前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雄門市附近,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簽署A04自己姓名)給A02,再依「王浩承」指示,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虎尾鎮某廟宇,將款項交付給A03,A03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A03(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389號卷第17至25頁、第147至150頁、偵3040號卷第9至16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89號卷第27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89號卷第59至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9號判決(見偵1389號卷第169至177頁)、被告A03使用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3040號卷第137至14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9號卷第89至9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見偵1389號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89號卷第73頁、第123頁、第127頁)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見偵1389號卷第79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10月7日)1張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王浩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詳後述),然被告2人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本案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又本案因被告A04之供述、自白,而查獲被告A03,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5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12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再者,被告A04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A04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免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被告A0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本案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A03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A03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2人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被告A04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如上所述。再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暨被告A04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學歷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在加油站上班,領時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3自承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10月7日)1張,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A04收取後轉交給被告A03,A03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2人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原本對方說之後會給,但

我們在114年10月10日左右就被抓了,之後就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