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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沐恩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沐恩自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son偉」、「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沐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面交取款。蔡沐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對趙仁壽佯稱:可透過向LINE暱稱「幣多多」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向趙仁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購買泰達幣5,555顆。蔡沐恩則依「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指示,於114年9月26日18時19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向趙仁壽收取現金18萬元。蔡沐恩取得18萬元後,自上開款項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指定之臺中市烏日區某停車場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仁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沐恩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9、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仁壽(警卷第19至2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LINE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3至85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照片1紙(警卷第85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拍攝照片1份(警卷第27至5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5,000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擔任基層車手,非核心決策角色,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高職畢業、學歷非高,謀生能力有限,身負債務,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具有輕度身心障礙,需特別照顧,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環境嚴苛,被告因知識水平有限、迫於經濟重擔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罪情節顯有可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129頁)。惟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財富,反而選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考量現今詐欺犯罪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且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不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亦未能完整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亦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本案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8萬元,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3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12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提出被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本院卷第77頁)、被告115年正職工作之薪資清冊1份(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求刑被告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尚屬過輕,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18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中17萬5,000元已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5,000元,被告供稱: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向LINE暱稱「幣多多」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以18萬元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5,555顆。被告則依「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C組)」指示,於114年9月26日18時19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向趙仁壽收取18萬元,因認被告涉犯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8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如前貳、一、㈠所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未完成洗錢防

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增訂刑事處罰。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此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則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欺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

給付詐欺款項,並非欲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將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但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故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亦僅係佯裝幣商名義,實則擔任詐欺犯罪中之面交收款車手,其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