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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中正 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中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魏中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種吉娃娃」、「諸葛亮」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魏中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魏中正與「變種吉娃娃」、「諸葛亮」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事證顯示魏中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魏中正再依「變種吉娃娃」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廖建順、邱嘉舜、王朝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中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至287頁、本院卷第51至66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變種吉娃娃」、「諸葛亮」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密接之時、地提領,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而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然被告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為廚師,月收入港幣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均為同一日),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惟依前開說明,其並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就其予以驅逐出境,一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本案我到雲林縣西螺鎮提

款,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1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李思靜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廖建順 (提告) 廖建順於114年5月16日22時35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推薦使用「e點成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建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7月24日 15時16分 ②114年7月24日 15時21分 ③114年7月24日 15時28分(起訴書載為29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9,094元 本案台北 富邦帳戶 ①114年7月24日 15時49分 ②114年7月24日 15時50分 ③114年7月24日 15時51分 ④114年7月24日 15時52分 ⑤114年7月24日 15時53分 ⑥114年7月24日 15時54分 ⑦114年7月24日 15時55分 ⑧114年7月24日 15時5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國泰人壽西螺大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①告訴人廖建順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60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至168頁) ④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第203至207頁) ⑤APP「e點成金」畫面擷圖(偵卷第171至172頁) 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邱嘉舜 (提告) 邱嘉舜於114年5月2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詩瑩」之人,對方佯稱推薦使用「台德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邱嘉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7月24日 15時 30,000元 本案台北 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邱嘉舜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至35頁、第59、145至146頁) 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4頁、第203至207頁) ④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朝南 (提告) 王朝南於114年6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劉雲濤」之人,對方佯稱推薦使用「永陞信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4年7月24日 16時54分 ②114年7月24日 17時3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 114年7月24日 17時9分 80,000元 ①告訴人王朝南之證述(偵卷第188至190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6頁、第19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頁、第191至195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83頁、第209至212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至202頁) 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魏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魏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魏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