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翔
賴逸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鎮暴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於「陳冠平(另案偵辦)」及第2行有
關於「A05」之記載,更正為「陳冠平(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A05(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有關於「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有關於「並為A02戴上頭套」之記載,更正為「並在A02頭部蓋上外套,遮蔽A02之視線」。
㈣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有關於「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欄㈡第8至9行、第11行有關於「A04」之記載均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新光派出所員警民國114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112年5月31日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A03持鎮暴槍對告訴人A02為傷害之強暴行為,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乃其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謂被告A03之本案犯行,應構成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罪等語,惟按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3僅有於114年6月3日14時許起,以強暴之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告A04及同案被告陳冠平、李瑩基於同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之不詳時日抵達斗六火車站周遭不詳之停車場止,其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難謂已構成「私行拘禁」,應僅能論以「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然此部分無涉罪名之變更,本院審理期間又既以私行拘禁之較嚴重態樣對被告A03進行訊問,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逕由本院更正行為態樣即可。
㈢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被告A04
與同案被告A05、陳冠平、李瑩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僅因與告訴人間存在
細故,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朝告訴人身體射擊,以此等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且擔憂再次受到攻擊,進而依被告A03指示搭乘同案被告A05所駕車輛,與渠等一同離去,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A04雖與告訴人素未相識,但卻無端與同案被告陳冠平、李瑩基等人共同將告訴人載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某不詳房屋拘禁,渠等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本院慮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分別自白渠等個別所涉犯行,並詳實說明渠等參與本案之經過,犯後態度非差,參諸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犯行,被告A04僅有與同案被告A05、陳冠平、李瑩基一同為拘禁行為,並無為傷害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尚無庸予以重刑,應已足收矯正之效;但被告A03所為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身體射擊之強暴手段,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左大腿燙傷、手腕勒痕等傷勢,整體犯罪情節嚴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就傷害犯行調解成立,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不宜輕縱。基此,再酌以告訴人遭受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同住成員關係等節,暨告訴人、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未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告A03所有,且係供其攜帶兇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審理期間供述甚明,本院考量該物之持有,易遭用以投入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A03確實在本案將之用以傷害告訴人,現又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5號被 告 A03
A05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陳冠平(另案偵辦)因與A02有糾紛,而與其等之友人A05、A04、李瑩基(另行通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A05於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斗南光華店外偶遇A02,A03與A05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3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射擊A02下背部,使A02無法抵抗而搭乘A05所駕車輛(車號不詳),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期間A03復持鎮暴槍射擊A02左大腿,並為A02戴上頭套,以束帶捆綁A02雙手,另取走A02持用之手機(廠牌、型號不詳),使A02受有下背部、左大腿燙傷、手腕勒痕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
(二)A03因知悉陳冠平與A02亦有糾紛,而由A03、A05帶同A02前往本案停車場會面。A05即承前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並與陳冠平、A04、李瑩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平駕車(車號不詳)搭載A04、李瑩基,於同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之某時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再由A05陪同A02換乘陳冠平所駕車輛,於同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某不詳房屋(下稱本案華山房屋),陳冠平、A04、李瑩基於路途中均以徒手毆打A02,陳冠平另於本案華山房屋內徒手毆打A02,並命A02簽立本票,使A02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燙傷等傷害(陳冠平、A04、李瑩基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嗣於A02簽立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數量不詳)後,方令A02於翌(4)日1時許離去。
二、案經A02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全家斗南光華店外,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搭乘被告A05所駕車輛前往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A05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另案被告陳冠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瑩基、被告A04、A05、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全家斗南光華店外,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搭乘被告A05所駕車輛前往本案停車場,期間被告A03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左大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A05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另案被告陳冠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瑩基、被告A04、A05、告訴人至本案華山房屋,另案被告陳冠平、同案被告李瑩基、被告A04於路途中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命告訴人搭乘被告A05所駕車輛前往本案停車場,期間並為告訴人戴上頭套,復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A05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另案被告陳冠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瑩基、被告A04、A05、告訴人至本案華山房屋,另案被告陳冠平、同案被告李瑩基於路途中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陳冠平另於本案華山房屋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命告訴人搭乘被告A05所駕車輛前往本案停車場,期間並為告訴人戴上頭套,復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A05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另案被告陳冠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瑩基、被告A04、A05、告訴人至本案華山房屋,另案被告陳冠平另於本案華山房屋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遂簽立本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全家斗南光華店外,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搭乘被告A05所駕車輛前往本案停車場,期間被告A03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左大腿,並為告訴人戴上頭套,復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另取走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3、A05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另案被告陳冠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瑩基、被告A04、A05、告訴人前往本案華山房屋,告訴人並於路途中遭毆打,另案被告陳冠平另於本案華山房屋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命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永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全家斗南光華店外,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搭乘被告A05所駕車輛前往本案停車場,期間被告A03另為告訴人戴上頭套,並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10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①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全家斗南光華店外,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搭乘被告A05所駕車輛離去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3、A05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嫌。而被告A0
3、A05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為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A03、A05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A05、A04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被告A
05、A04與另案被告陳冠平、同案被告李瑩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犯私行拘禁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請各論以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A05於繼續行為中,犯不同加重條件之私行拘禁罪,因私行拘禁行為僅有一個,請僅論以一罪。
三、未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供被告A03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3、A05、A04上開行為分別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A03、A05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縱認被告A0
3、A05之間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然被A03、A05等2人與告訴人乃各屬一方而處在對立面,兩方並無相約而串聯集結之情,彼此間目的不同,並未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就被告A0
3、A05而言,其聚集之人數未達3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規定「聚集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就被告A05、A04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被告A05、A04、另案被告陳冠平、同案被告李瑩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本案華山房屋附近很荒涼,無住家、民眾經過等語,是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應尚未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難對被告A05、A04論以妨害秩序罪嫌。
(三)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