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有治明知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自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魏恒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IANNA」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與「GIANNA」聯繫後同意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陳宜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向曾雲喬佯稱:其為美國長大,南蘇丹之醫生,沒有錢支付海外運送之運費云云,致曾雲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Chen」,並與「Chen」介紹之LINE暱稱「GlobalServiceLog」、「陳有治」之人聯繫,並與陳有治相約於113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外面交款項。陳有治遂依「GIANNA」之指示佯裝為「Chen」之友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將其以自身名義書寫內容為「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茲收到曾雲喬23萬元台幣整」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給曾雲喬,曾雲喬旋將新台幣(下同)23萬元現金交給陳有治,而對曾雲喬詐欺得逞,陳有治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匯至「GIANNA」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有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雲喬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陳宜興」、LINE暱稱「Chen」、「GlobalServiceLog」、「陳有治」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㈤本案收據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與被告合影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魏恒山」、「GIANNA」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據其供稱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9頁),故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輕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取款車手,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等價值觀念有誤,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之詐欺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