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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9、2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牛皮紙袋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銀海二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負責依「銀海二兩」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持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之一線車手工作。A03與「銀海美國」、「銀海二兩」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以不詳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分別冒稱為金管會及北刑大人員,再向A02佯稱其因涉嫌詐欺案件,為釐清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是否合法,須依指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渠等保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外(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款項。嗣A03依「銀海二兩」指示,於114年8月15日15時許前某時,持「銀海二兩」所提供之QR CODE至雲林縣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款別: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官:陳○○」、「特偵組主任:林○○」等文字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下稱本案公證本票),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向A02出示本案公證本票而持以行使,表彰代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向A02收取公證款項共85萬元,並將本案公證本票及牛皮紙袋1份一同交予A02(起訴書誤載為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2收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足生損害於A0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A03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由「銀海二兩」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製造金流斷點,渠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A02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A03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檢察官更正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40、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

46、47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2609號卷第19至21、23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609號卷第37至39頁)、本案公證本票收據1紙(見偵2609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61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2609號卷第53至59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2609號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牛皮紙袋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犯罪繫屬,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證,是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持其列印製出之本案公證本票等文件,前往本案現場,並對告訴人出示本案公證本票,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本案公證本票,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被告與「銀海美國」、「銀海二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須繳回之情形,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情形,如上所述,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㈡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其犯罪,而於偵查中雖未令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觀以被告均有詳實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宜寬認被告已有自白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冒用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列印本案公證本票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更考量被告本案面交金額高達85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再斟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將該財物置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公證本票、牛皮紙袋各1份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已向告訴人行使,而為告訴人所有,然依前揭規定,本案公證本票及牛皮紙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印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上開文書均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