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1號、第4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暱稱「佳佳」之人,經「佳佳」介紹之身分亦不詳、暱稱「Fabiola羅(佳佳的姐姐)」之人招募,加入由身分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弘(新)」、「助理 蔡玉盈」、「師父新號碼」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以其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聽從「師父新號碼」之指示,先學習教學車手之工作內容,再依「阿弘(新)」之指示,負責教學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就車手所需之叫車、藍芽通話、Google Maps地圖搜尋及Telegram使用等技能進行教學,並交付車手需使用之工具包,約定於教學完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後,可獲取每一人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3即與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張國偉(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5年1月12日前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與A02聯繫,佯稱:透過金沙網站得挽損先前遭詐騙的金錢,以博弈的方式,投入34萬元,即可取回280萬元,可與幣商面交入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2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前面交入金35萬元,A03遂於同日10時59分許,先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之洗衣店,對張國偉進行車手教學,並交付工具包給張國偉,張國偉即依「林銘致」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雲林縣○○市○○街000號前,向A02收款,然於面交前,A02經友人提醒此手法可能為詐騙,遂先行向警方報案,由警方陪同A02前往,待張國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A02收取35萬元後,旋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張國偉,並扣得35萬元(已發還A02),詐欺取財及洗錢僅止於未遂。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3之供述(偵2951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偵4796卷第79頁至第83頁、【指認紀錄】第85頁至第92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國偉之供述(偵4796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偵2951卷第23頁至第27頁)。
五、被告與LINE暱稱「Fabiola羅(佳佳的姐姐)」、「陳柏澔」、「CYF奕汎(前妻閨蜜)」及Telegram暱稱「阿弘(新)」、「助理 蔡玉盈」、「師父新號碼」、Telegram群組「SC574」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951卷第39頁至第118頁)、LINE KEEP筆記擷圖1份(偵2951卷第121頁至第127頁)、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偵2951卷第119頁)。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796卷第39頁、第40頁)。
七、證人張國偉之計程車叫車及歷程紀錄擷圖4張(偵4796卷第53頁、第54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偵4796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
九、115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擷圖1張(偵2951卷第8頁)。
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1份(偵2951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十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四、被告與證人張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供陳尚未取得教導證人張國偉
之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獲取此部分報酬,則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衡其法益侵害程度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就洗錢部分亦同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犯行
亦僅止於未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偵審中也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合,惟此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擔任教學車手之工作,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而受騙,幸而經親友及時提醒報警處理,未導致財產受侵害之結果,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最終得以支配使用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惟經本院衡酌前揭量刑事由,暨證人張國偉遭判處之刑度,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交付之35萬元,業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4796卷第93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教學每人次2,000元之犯罪
所得,惟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