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倍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謝昊佑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陳柏霖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3、2336、3652、4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倍琳、謝昊佑、陳柏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倍琳、謝昊佑、陳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訊問後,參酌被告3人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認被告陳倍琳、謝昊佑、陳柏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審酌被告陳倍琳、謝昊佑、陳柏霖本案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倍琳雖坦承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就實際參與之分工內容,顯與同案共犯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而本案亦有上游共犯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同案共犯之虞,又觀以被告陳倍琳另有多次出入境柬埔寨之情形,依其訊問時避重就輕之情形,亦難認其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意,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謝昊佑部分,依被告謝昊佑於本院訊問中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供述內容與到案之同案被告供述顯有出入,且同案被告供述亦有明顯袒護被告謝昊佑之情形,其使用之手機於案發後仍有聯繫未到案上游共犯之狀況,同案被告之親屬亦有聯繫被告謝昊佑,以了解同案被告案件情形之情況,是於被告謝昊佑否認犯行,且所涉分工,亦有晦暗不明的情形下,若任被告在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謝昊佑亦有多次出境柬埔寨之情形,依其現在避重就輕之供述,無法排除其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心理,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陳柏霖部分,考量被告陳柏霖雖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然以其於偵查前階段否認犯行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中就主觀犯意部分仍有必重就輕,並有袒護共同被告之情形,若任其在外則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陳柏霖亦有多次出境之紀錄,依其現避重就輕之供述,無法排除其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心理,是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柏霖有逃亡之虞,而參以被告3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部分,該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預防,而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部分,以被告3人涉案之情節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高達2公斤之情形,被告3人提出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涉犯行難認相當,對其等顯難以具保之方式產生拘束力,是該羈押原因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且認對被告3人予以羈押亦無違比例原則,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對被告3人均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並考量其3人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限均將於115年7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陳倍琳、陳柏霖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昊佑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審酌卷內之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前開所涉犯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經檢察官表示:被告陳柏霖部分無意見,就被告陳倍琳、謝昊佑部分,依被告陳倍琳、謝昊佑於準備程序供述之即有翻供之情形,若解除禁見或釋放,均有串供可能,是被告陳倍琳、謝昊佑,堅決不同意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陳倍琳表示:祖父母年事已高,我知道毒駕行為之嚴重性,希望可以具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具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陳倍琳之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交保,若不適宜交保,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謝昊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本案事證已鞏固,無串證之虞,希望給予交保機會,可提供具保金為15萬元,若無法具保,請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5頁)。被告陳柏霖及辯護人均表示:斟酌各被告供述,被告陳柏霖沒有任何串證、滅證之虞,偵查亦積極供出被告陳倍琳部分、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羈押已有相當時間,請給予被告陳柏霖以18至20萬元之金額具保之機會,且被告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不至有逃亡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茲因被告3人於審判中第1次羈押期間(115年4月28日至115年
7月27日)即將屆滿,經於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被告謝昊佑、陳柏霖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無勾串之虞,然被告謝昊佑與被告陳倍琳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有顯然之落差,被告陳柏霖先前亦曾有袒護共犯之情形,此雖為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其等與客觀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詞,且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昊佑辯護人亦聲請被告陳倍琳於本院審理為證人詰問,是為免被告陳倍琳、謝昊佑、陳柏霖仍有勾串之可能,並參以本院目前方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情形,若任被告3人在外,難免被告3人為推諉卸責,而有勾串之可能;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部分,亦未有變化,故被告3人前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3人目前所提出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涉犯行尚難認相當,且被告3人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羈押原因,亦難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防免,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屬核心成員之角色,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小,再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損及公共利益,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3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本案對被告3人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且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就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陳倍琳主張祖父母年事已高部分,然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被告陳倍琳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陳倍琳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