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犯罪工具IPHONE 11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一輛,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祈役於民國114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嘉鶴(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工作,約定一次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陳祈役與張嘉鶴、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詐術誆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陳祈役依照張嘉鶴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水」地點向車手取款,陳祈役取得贓款後再放置於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停車場圍牆邊地面,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昀臻、楊繼浩、劉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835卷第27至31頁、偵3172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13至115頁),核與告訴人吳昀臻、楊繼浩、劉慧玲所為指述大致相符,渠等並提出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為佐(偵4835卷第153至155頁、第165至173頁、第181至182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24頁),及經證人許振峰警詢時陳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借用其名義去購買(偵4835卷第69至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172卷第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72卷第113至13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35卷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35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35卷第8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偵4835卷第83至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172卷第193至196頁、偵4835卷第95至139頁)、提領路線圖(偵4835卷第141至147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嘉鶴、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例如車手、上游收水
等人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對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各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可以區分,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151頁),應依上開規定對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
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作牟利,造成三位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金錢約10萬、2萬、10萬元,損失不少,至今仍難以追緝贓款流向,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對於自己做錯事情感到抱歉(本院卷第115、125頁),但並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兼衡被告先前有恐嚇、酒駕、妨害自由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原從事紋身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本案用來與共犯聯絡犯罪使用之物,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輛,為被告本案用來跟隨一線車手在兩處地點從事收水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所有,皆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地點 1 吳昀臻 114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臻佯稱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使吳昀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㈠114年10月17日14時2分許、 49,989元 ㈡114年10月17日14時3分許、 4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20,005元 ㈡114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20,005元 ㈢114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20,005元 ㈣114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20,005元 ㈤114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20,005元 雲林縣○○鄉○○○○○區0號 當日14時47分許、台塑麥寮園區外之草叢 2 楊繼浩 114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繼浩佯為假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楊繼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17日14時19分、 20,01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20,005元 雲林縣○○鄉○○○○○區0號 當日14時47分許、台塑麥寮園區外之草叢 3 劉慧玲 於114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慧玲佯稱贈送小鏟子,使劉慧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 ㈠114年10月17日15時25分許、 49,985元 ㈡114年10月17日15時27分許、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4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20,005元 ㈡114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20,005元 ㈢114年10月17日15時31分許、20,005元 ㈣114年10月17日15時31分許、20,005元 ㈤114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0號長庚醫院雲林分院 當日15時32分至38分許、醫院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