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嵩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嵩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戴嵩育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適用門檻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達100萬元即有適用,致本案被告所詐得財物已達100萬元而該當該條規定,將受較重之刑事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須於一定期間內履行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且由原規定之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亦較不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次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則其固符合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罪刑及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整體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且本案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參與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面交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號被 告 戴嵩育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嵩育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宗泰」、「張永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戴嵩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線車手,並約定戴嵩育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戴嵩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起,以Tinder暱稱「陳sir」結識黃秀琴,再以Line與黃秀琴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一起投資以太幣,邀請其下載並註冊「Bitopro」、「Metamask」等投資APP,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秀琴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面交,戴嵩育則依「楊宗泰」之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玉津咖啡店門口前,向黃秀琴收取100萬元。
戴嵩育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秀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宗泰」、「張永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