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W WENG CHONG(中文姓名:鄒永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AW WENG CHONG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CHAW WENG C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鄒永庄,下稱鄒永庄)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恆」之友人介紹而入境我國,並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CKY」、「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詳後續不另為免訴部分)。鄒永庄、「RICKY」、「天天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RICKY」於114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鄒永庄,再由「天天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永庄、「RICKY」,由鄒永庄至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鄒永庄提領完畢後,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由「RICKY」收回,再由「RICKY」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峻輔、許郁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鄒永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⑥、2④至⑧「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內漏未載明,然此部分行為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審理,並經本院告知擴張之犯罪事實予被告表示意見,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89至91頁、本院卷第51至60、63至71頁),並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65至67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有數次提領行為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自「RICKY」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由「天天樂」、「RICKY」搭載其前往提領被害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由「RICKY」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部分,與「天天樂」、「RICK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並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同前所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不重複減輕),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竟利用觀光簽證進入我國境內之機會,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告訴人被詐欺後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70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有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他法院判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因觀光進入我國境內,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對被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交由「RICKY」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恒」介紹加入「天天樂」、「RICK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4日、15日,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35、11850、1247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2月16日裁判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3、75至93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相似,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屬實,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蔡峻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峻輔聯繫,以贈送羽球拍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蔡峻輔,謊稱需要實名認證等語,致蔡峻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3日15時12分許 150,17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 ②114年8月13日15時26分許 ③114年8月13日15時27分許 ④114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 ⑤114年8月13日15時29分許 ⑥114年8月13日15時32分許 ⑦114年8月13日15時51分許 ⑧114年8月13日15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①至⑥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 ①至⑥ 不詳 ⑦、⑧ 雲林縣○○鄉○○0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莿桐義和村店 ⒈告訴人蔡峻輔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頁) ⒊114年8月13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1頁) 2 許郁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抽獎活動並提供抽獎網站連結,待許郁敏點入連結抽獎,顯示中獎並要求輸入領獎資料後,以中獎獎金轉帳失敗為由,傳送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許郁敏,謊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許郁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3日15時29分許 ②114年8月13日15時31分許 ③114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1元 ③4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3日15時55分許 ②114年8月13日15時56分許 ③114年8月13日15時57分許 ④114年8月13日16時1分許 ⑤114年8月13日16時2分許 ⑥114年8月13日16時3分許 ⑦114年8月13日16時3分許 ⑧114年8月13日16時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④至⑧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 ①至③ 雲林縣○○鄉○○0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莿桐義和村店 ④至⑧ 不詳 ⒈告訴人許郁敏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頁) ⒊114年8月13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11頁)附表二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CHAW WENG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CHAW WENG C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