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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胡禕庭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434號前」更正並補充為「434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等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表明自己犯罪及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該局114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45519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故不予免除其刑,惟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減刑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1位

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胡禕庭以20萬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犯罪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嫌。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與被告之4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3號被 告 張惠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綺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明智」、「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張惠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向胡禕庭佯稱投資,使胡禕庭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而張惠綺受「黃明智」、「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指示後,於114年7月1日14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向胡禕庭收取40萬元後,將贓款放置於雲林縣○○鎮○○0○00號青埔落羽松秘境之某樹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張惠綺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員警坦承取款,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禕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取款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收錢後就覺得不對勁,知道是不對的,但很害怕,因為電話沒有掛,我是一次又一次被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禕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受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黃明智」、「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黃明智」表示:車手啊、我現在膽子很小、畢竟我們也沒見面等語,且對話紀錄內提及取款有報酬之事實。 5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2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短短5年內多次涉嫌詐欺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上開偵查過程已能知悉詐騙猖獗,替他人取款、交款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即為車手,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偵字第1140145519號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取款,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