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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

0、832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分別使用「阮月嬌」、「越南客服」等暱稱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廖家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阮月嬌」、「越南客服」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潘冠翰、曾韻璇、江玉枝、柯孟吟、邵函德、康秀錦、阮慧江、汪冠宇、張雅婷、卓玟廷、黃月照等11人(下合稱潘冠翰等11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潘冠翰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廖家偉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提領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並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廖家偉因此實際獲得以每日6千元計算之報酬。嗣因潘冠翰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翰、曾韻璇、江玉枝、柯孟吟、邵函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阮慧江、汪冠宇、張雅婷、卓玟廷、黃月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家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潘冠翰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潘冠翰等11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個人所得財物,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不論新、舊法,皆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阮月嬌」、「越南客服」及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犯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指示領出潘冠翰等11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並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個人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就本案與潘冠翰等11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本案被告當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從事依指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而參與實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以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至115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確定)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潘冠翰等11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各該金融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之該等財物,業經被告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且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所參與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潘冠翰等11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既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且經被告從本案帳戶內領出之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業有實際取得以每日6千元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依指示從本案帳戶領出前揭潘冠翰等11人所轉匯受騙款項之時間,乃係分布於4個不同日期,堪認被告就其所參與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共2萬4千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該等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A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C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D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註:非本案帳戶) F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註:非本案帳戶) G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H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I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註:非本案帳戶) J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K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潘冠翰 自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潘冠涵佯稱:可匯款來投資指定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5萬元 A帳戶 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同時28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接續提領五筆共8萬8千元。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5萬元 2 曾韻璇 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曾韻璇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5萬元 B帳戶 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同時14分許間,在虎尾郵局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5萬元 3 江玉枝 自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江玉枝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5萬元 D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統一超商」虎欣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至同時6分許間,在虎尾圓環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統一超商」虎欣門市】接續提領兩筆共11萬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5萬元 4 柯孟吟 自113年6月4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孟吟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支付服務費云云。 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 G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時47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立人門市接續提領五筆共9萬元。 ②113年9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提領1萬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5萬元 5 邵函德 自113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邵函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10萬元 H帳戶 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至同時19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統一超商」晟泰門市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6 康秀錦 自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康秀錦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10萬元 C帳戶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之「統一超商」晟泰門市接續提領六筆共12萬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3萬元 7 阮慧江 自113年12月29日晚上6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阮慧江佯稱:伊欲透過某物流向阮慧江購買商品,阮慧江須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49,980元 J帳戶 ①113年12月30日晚上6時56分許至同時57分許間,在斗南新光郵局接續提領兩筆共10萬元。 ②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9分許至同時1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接續提領兩筆共3萬4千元。 113年12月30日晚上6時55分許、49,989元 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2分許、34,012元 8 汪冠宇 自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38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汪冠宇佯稱:伊欲向汪冠宇購買商品,但須汪冠宇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38分許、8,993元 113年12月30日晚上7時49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提領9千元。 9 張雅婷 自113年12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雅婷佯稱:因張雅婷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公益捐款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50,050元 K帳戶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接續提領三筆共5萬元。 10 卓玟廷 自113年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卓玟廷佯稱:因卓玟廷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39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4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光華門市接續提領兩筆共3萬元。 11 黃月照 自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月照佯稱:伊欲向黃月照購買商品,但須使用黑貓宅急便之賣場交易,並要求黃月照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49,989元 113年12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統一超商」雲南門市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備註:上開轉匯及提領之時間、金額,均以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廖家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