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豐
蘇神州
陳柏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棍棒叁支,沒收之。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5、A02、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02、A08均係受被告A05之糾合,聚集前往現場,作為被告A05之支持勢力,堪認被告A05在群眾中居於首倡謀議、支配團體行為之地位,參酌上開所述,該當首謀之要件。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A02、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A08與同案被告A07、少年蔡○洋、林○國、廖○鉉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非長,又被告A05、A
02、A08均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
我同意給予本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多大的怨恨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加以被告A05、A02、A08所為之犯行並未擴及造成告訴人以外之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則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3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8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A07(另行審結)、少年蔡○洋、林○國、廖○鉉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A05僅因生意糾紛之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邀
集被告A02、A08等人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本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多大的怨恨,然被告尚未履行,希望諭知在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64、178頁),是認被告3人雖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然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被告A0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本案被告緩刑之機會,沒有多大的怨恨,然被告尚未履行,希望諭知在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64、178頁),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A02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A02能履行其與前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現已逾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間),併諭知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即再給被告A021個月之履行期間,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又倘被告A02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㈧至被告A05、A08雖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
告A05因詐欺案件,甫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1年3月(2罪)、1年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A08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被告A05、A08不符合緩刑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棍棒3支,為被告A05所有,作為本案砸店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5、A02、A08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7、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8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A02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A05、A02、A08上開所涉毀損罪嫌,及被告A02上開所
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A0
5、A02、A08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 告 A03
A05
A02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木真企業社(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C13)之負責人;A05為康悅企業社之負責人;A02為A05之繼父;A08與A05為朋友關係;A08與A07、少年蔡○洋(民國00年0月生,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為警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國(00年0月生,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為警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廖○鉉(00年00月生,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為警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朋友關係。緣木真企業社與康悅企業社間有生意上之糾紛,A05為前往木真企業社砸店,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4年8月21日19時53分許,聯繫A08一同前往木真企業社與A03理論,A08接獲A05之通知後,亦招集A07、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攜帶棍棒一同前去,A02見A05、A08、A07、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前往木真企業社,遂一同前往與A03理論。詎A02、A05、A08、A07、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均知悉木真企業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A08、A07、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持扣案之棍
棒3支砸毀木真企業社內之監視器、桌椅、桌燈、電風扇、百葉門簾裝潢擺設及招牌等物,造成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㈡由A02、A05前往木真企業社對面之店家內與A03理論,A02並
與A03發生拉扯,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造成A03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右上臂擦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A03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A02噴撒,造成A02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A03、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找被告A08、A07、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等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木真企業社砸店,並有提供棍棒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出手攻擊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有遭被告A03噴撒辣椒水導致雙眼疼痛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A02噴撒辣椒水之事實。 2、證明有遭被告A02出手攻擊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被告A05提供之棍棒砸毀木真企業社店面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5之聯繫後,有找被告A07、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一同前往木真企業社,持被告A05提供之棍棒砸毀木真企業社店面之事實。 6 少年蔡○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少年蔡○洋接獲被告A08之聯繫後,有一同前往木真企業社,持被告A05提供之棍棒砸毀木真企業社店面之事實。 7 少年林○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少年林○國接獲被告A08之聯繫後,一同前往木真企業社,持被告A05提供之棍棒砸毀木真企業社店面之事實。 8 少年廖○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少年廖○鉉接獲被告A08之聯繫後,一同前往木真企業社,持被告A05提供之棍棒砸毀木真企業社店面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警方有查扣被告A05提供被告A08、A07、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等人砸店之棍棒3支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告訴人A03傷勢照片共19張 1、證明被告A02、A05、A08、A07、A03及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糾紛之過程。 2、證明木真企業社店面遭砸毀後之現場狀況。 11 監視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A02、A05、A08、A07、A03及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糾紛之過程。 1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A08、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A05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毀損之行為
與被告A08、A07、A02與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毀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5所涉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毀損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8、A07所涉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2所涉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秩序罪嫌。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A02、A
05、A08、A07為本案行為時,同案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A02、A05、A08、A07與少年蔡○洋、少年林○國、少年廖○鉉共同為本件妨害秩序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