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浩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一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浩展於民國113年7月間於IG找工作,竟接受Telegram「櫻遙」指示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許浩展與「櫻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7月間向廖淑瑩佯稱以APP投資股票,使廖淑瑩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約定面交。嗣許浩展依「櫻遙」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8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列印偽造有「百川國際」、董事長「陳冠百」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1紙,再自行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晉財」簽名1枚,佯裝為百川公司之員工「許晉財」,向廖淑瑩收取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交付廖淑瑩而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廖淑瑩投資款40萬元,足生損害於廖淑瑩及遭冒名之百川公司、陳冠百、許晉財,許浩展再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淑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㈠告訴人廖淑瑩之警詢筆錄㈡證人曾秀滿之警詢筆錄㈢書證: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⒉商業操作合作書⒊受詐騙對話紀錄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⒌手機叫車記錄翻拍照片⒍收據影本⒎被害人匯款紀錄、撥打手機門號照片⒏犯嫌使用門號照片㈣被告許浩展之供述:
⒈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⒉114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⒊115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調降法定刑之處罰上限;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才能獲得減刑之要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無論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增加要求被告必須在時限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方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偵審自白,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且有不詳成
員製作上開偽造之文件給被告去超商列印,被告在收款之後又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該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偽造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偽造「許晉財」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櫻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問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
年輕健全,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遭詐騙40萬,損失不少,也難以追緝贓款流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投資公司合約書、收據等來詐騙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賠償告訴人3萬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用來取信告訴人的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1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合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自然應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另行宣告。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
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4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修正第1項規定,換言之,依照立法者之規範意旨,係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才要沒收,本案並沒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所收取並轉交之4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