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久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2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y」、「夢想煙火」(另稱「遠方」)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夢想煙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現金款項包裹之車手工作。而A03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參與組織部分,A03於114年10月28日為警逮捕前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685號案件判決)。A03與「lucy」、「夢想煙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朵」之身分,與A02聯繫,並於114年11月1日某時許,對A02佯稱:須參加投注遊戲以獲得約會權利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員-芯蕊」之身分接續向其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而須寄送現金包裹等語,使A02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裝在包裹內,並將該包裹透過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站。復由A03依「夢想煙火」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7時許,至空軍一號斗南站領取上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開拆後從中拿取1萬元之款項作為車資及報酬,並將剩餘之103萬元放入其所購買之宅急便塑膠袋中,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警方接獲有車手之情資後,遂至高鐵雲林站盤查A03,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3萬元(已發還A02)、IPHONE12PRO MAX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15至21、79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42、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3、136至13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與「夢想煙火」之通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9至59頁)、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1份(見偵卷第51、60至61頁)、告訴人寄送包裹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見偵卷第109至118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19至130、145至146、148至151、153至154、157至1
61、163至17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寄件單據1紙(見偵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5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0732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達104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114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685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是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中斷,被告嗣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自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係另行起意。而本案係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遭警逮捕之後,又再經本案於114年11月14日遭逮捕後,該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法條,容未有洽,然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35、38、43頁),亦經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由本院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犯行之部分未達既遂之程度,然參以本案並非由被告與告訴人直接面交款項,而係由告訴人寄出含有詐欺贓款包裹,且該包裹所填寫之租用人姓名為「李明」、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之姓名或使用之電話,是於被告冒以「李明」之人領取該包裹之時,該包裹內之詐欺贓款已流入不明人士手中,而造成金流斷點,縱本案因警員即時查緝而查扣款項,亦不阻卻本案洗錢犯行既遂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未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而於偵查中雖未令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觀以被告均有詳實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先經查獲又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宜寬認被告已有自白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使,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已經前案遭逮捕釋放後,又再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領取贓款,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部分告訴人被害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1萬元,且係被告自領取之包裹中抽取,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依照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可知,該款項即包含被告之報酬5000元及車資費用5000元,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因係自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被害財物中抽取,亦為本案之洗錢財物,該部分款項尚未經被告繳回,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領取之包裹內剩餘之103萬元,固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受指示所用之物,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