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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洋深層水」)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20日)起,經由陳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頭」)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月嬌」、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A02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A02每件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2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沈瑞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沈瑞玲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余明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余明樺所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確定)等人頭帳戶,復由A02於113年10月20日13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先至雲林縣斗南鎮某天橋下,取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預先埋包之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偵卷第7至13、14至15、52至54、55至56、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新北偵卷第172至17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新北偵卷第116至117、193至201頁反面、205頁反面)、現金收據單(新北偵卷第202至205、206至20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卷第18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卷第171、180至

182、185頁正反面、1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瑞玲)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0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明樺)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6頁)、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新北偵卷第32至34頁)、雲林縣斗南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77號搜索票(新北偵卷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收據(新北偵卷第21至2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新北偵卷第5至6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合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A01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載有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成立該罪。查本案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沈瑞玲、余明樺分別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分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沈瑞玲、余明樺意思而假冒其身分提款之情形,是被告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顯非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部分均為贅載,聲請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

合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85至1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77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提領當天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之名聯繫告訴人A01並佯稱:可加入尋股昇金群組,並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3年10月20日12時18分、15萬元 ⑴本案合庫帳 戶 ⑴113年10月 20日13時19 分 ⑵113年10月 20日13時20 分 ⑶113年10月 20日13時21 分 ⑷113年10月 20日13時22 分 ⑸113年10月 20日13時24 分 ⑹113年10月 20日13時25分 ⑺113年10月 20日13時26分 ⑻113年10月 20日13時3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000元 ⑴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⑵113年10月20日12時24 分、5萬元 ⑶113年10月20日12時55 分、5萬元 ⑷113年10月20日12時57 分、5萬元 ⑵本案郵局帳 戶 ⑼113年10月 20日13時38分 ⑽113年10月 20日13時39分 ⑾113年10月 20日13時40分 ⑼6萬元 ⑽6萬元 ⑾3萬元 ⑵雲林縣斗南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