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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元

林存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3號、115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治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存淵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治元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與其所指分別使用暱稱「阿揚」、「程建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在便利商店內當面向指定人員進行列印工作證、收據之教學以及交付其所購置之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裝備予指定人員等工作來獲取報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劉貞炘(涉嫌下列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阿揚」、「程建宏」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4年5月22日前之同年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芬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來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芬陷於錯誤,並由王治元於114年5月21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田門市,當面向劉貞炘進行列印文件之教學及提供設備予劉貞炘,王治元因此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劉貞炘即於翌日(2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與陳靜芬碰面,並收取陳靜芬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68萬8千元後立即離去,復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等現金放置在「虎尾人運動公園」之某間廁所內而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嗣因陳靜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治元):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治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治元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王治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王治元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2723號卷第7至20、75至81頁、本院卷第

72、79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貞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12723號卷第27至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723號卷第45至52頁、偵2258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道路及「統一超商」榮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靜芬提出之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12723號卷第57至60、189至193頁),足認被告王治元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治元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王治元於本案所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為68萬8千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王治元就其本案所為涉犯詐欺犯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王治元於本案判決前,業已自行繳回其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詳下述)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治元,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王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王治元與另案被告劉貞炘、「阿揚」、「程建宏」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治元於本案所參與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治元於本案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治元就其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王治元於本案判決前,業已自行繳回其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2千元,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是就被告王治元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本案對被告王治元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王治元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治元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以如犯罪事實所指之參與方式,夥同另案被告劉貞炘、「阿揚」、「程建宏」及其他不詳人士而透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陳靜芬詐取現金,並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來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王治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王治元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王治元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14萬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陳靜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頁),以及被告王治元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業已自行繳回其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治元於本案所為之輕罪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王治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0頁),暨告訴人陳靜芬、檢察官、被告王治元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王治元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王治元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另被告王治元雖請求本院審酌對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1頁),且依被告王治元於本案判決時之前案紀錄,尚非必然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即於本案判決時,被告王治元可能尚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情形),但本院考量被告王治元於本案判決前,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所受宣告之刑度均逾有期徒刑六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依被告王治元實施本案及另案等詐欺犯行之過程,難認被告王治元從事本案犯行係屬偶一為之等情,乃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王治元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陳靜芬於本案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交付給另案被告劉貞炘之受騙現金68萬8千元,雖屬被告王治元與另案被告劉貞炘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被告王治元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負責向另案被告劉貞炘進行列印文件之教學及提供設備予另案被告劉貞炘,且該等財物業經另案被告劉貞炘收取後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王治元現可管領或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王治元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王治元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王治元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被告王治元於本案所參與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另案被告劉貞炘向告訴人陳靜芬當面收取之受騙現金68萬8千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業經另案被告劉貞炘收取後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王治元實際取得或被告王治元對該等現金現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王治元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王治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12723號卷第18、80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王治元就其本案所參與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2千元,是被告王治元就本案所實際獲取之該個人犯罪所得,既業經被告王治元自行繳回予以查扣,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存淵):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存淵基於幫助詐欺、洗錢本意,於114年5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庭哥」者之指示,以每次抽頭500元之方式,為「庭哥」無摺存款用以給付報酬予被告王治元、「阿揚」、「程建宏」等人所屬詐欺洗錢集團之其他成員,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被告王治元透過如前揭犯罪事實所指過程而與另案被告劉貞炘共同向告訴人陳靜芬詐得、隱匿如前揭犯罪事實所指之贓款,嗣再由被告林存淵於114年6月7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2千元至被告王治元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幫助給付被告王治元不法報酬。因認被告林存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訊據被告林存淵固供承,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2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乙節,暨就其所為表示承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72至73、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偵12723號卷第21至24頁、偵2258號卷第21頁),然細觀前揭公訴意旨之內容,除被告王治元所參與如前揭犯罪事實所指有關告訴人陳靜芬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下稱本案有罪犯行)外,並未主張、舉證被告王治元所涉犯之其他犯行,堪信前揭公訴意旨乃認被告林存淵所為係構成本案有罪犯行之幫助犯,而就本案有罪犯行之相關行為時間,係由被告王治元於「114年5月21日」向另案被告劉貞炘進行列印文件之教學及提供設備予另案被告劉貞炘,復由另案被告劉貞炘於「114年5月22日」向告訴人陳靜芬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另案被告劉貞炘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陳靜芬收取之現金,係於同一日依照指示拿到「虎尾人運動公園」男廁內,我放完後,接著本來坐在男廁旁涼亭的男子就走進廁所内,過不久就提著另一個袋子走出來,我當時有留心注意,我懷疑是他把錢拿走等語(偵12723號卷第33至35頁),足徵在被告林存淵於「114年6月7日」存款1萬2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本案有罪犯行顯有業已完成之高度可能,且依本院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本案有罪犯行於被告林存淵實施上開存款行為時尚未完成,故不論該存款行為之性質是否包含被告王治元參與實施本案有罪犯行之報酬或所需費用(例如購買設備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逕就該存款行為即率認被告林存淵構成本案有罪犯行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存淵涉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有罪犯行及被告林存淵有實施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存款行為等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林存淵所為係屬在被告王治元及他人共同實施本案有罪犯行之前或實施中而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故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林存淵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存淵犯罪,應為被告林存淵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