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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士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就傷害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認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一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或產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故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及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對公眾或交通往來所生危險程度等情狀),而予決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且本案汽車旅館前之馬路,人車往來頻繁,再者,另案被告李金峰、周粲恩所持兇器經用以作為強暴之工具,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考量其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A02有所不滿,竟邀集另案被告

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共同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奇毅(已另行起訴)、李金峰(已另行起訴)、周粲恩(已另行起訴)、周忠憲(已另行起訴)、黃錦堂(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朋友關係,A03與A02為朋友關係。緣A03與A02因細故而有糾紛,A03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時17分前某時,邀集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黃錦堂、周忠憲等人,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山櫻花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與A02碰面,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A03、黃錦堂遂於114年2月19日1時17分許,在本案汽車旅館馬路前聚集。A03與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均知悉本案汽車旅館前之馬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亦均有看見周粲恩有攜帶開山刀1把下車,並均知悉該開山刀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A03與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3與林奇毅均以徒手方式毆打A02,周粲恩與李金峰見狀後,遂分別持開山刀及地上拾獲之鋁棍攻擊A02,造成A02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4公分、右手臂及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而周忠憲雖無與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A03一同傷害A02之意,然仍與A03、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A02欲拿取爭鬥過程中掉落在地板之開山刀遂上前阻止,而與A02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A03與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乃藉此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方式,造成本案汽車旅館及途經該處之民眾危害、恐懼不安。嗣經本案汽車旅館員工見狀而報警,A03、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黃錦堂、周忠憲聽聞後各自離去本案汽車旅館,警方到場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在上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鋁棍、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顯已造成往來該處之民眾、本案汽車旅館之其他旅客、員工之危害、恐懼不安,對該處之秩序產生顯著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周忠憲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奇毅、李金峰、周粲恩就傷害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