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鼎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鼎欽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2 條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 310-2 條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條關於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件收款金額僅20萬,因比較新舊法後,尚無依新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4 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關於是否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一罪中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年逾50,已有相當社會經歷,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2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於審理過程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2年6月,以被告本件犯行尚屬過重。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約定好的報酬都沒有收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2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 告 黃鼎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欽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88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佯為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黃鼎欽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6日起,以LINE暱稱「秀琴」傳送一網路連結給蔡良凱,向蔡良凱佯稱可在「sophon」平台上創立帳號後購買泰達幣獲利,並介紹幣商給蔡良凱,指示蔡良凱與幣商約定時間及地點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致蔡良凱聽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114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與幣商約定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東河農會面交20萬元。嗣黃鼎欽則佯為「風華幣商」,依「謙」之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良凱收取20萬元後,旋在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蔡良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良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良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被告照片3張、比對圖1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在面交地點附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且實際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佯裝為個人幣商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程度非輕,且金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