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正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牛奶圖樣)牛奶」(下稱「牛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收水成員(下稱本案收水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49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案件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負責依「牛奶」指示,以預約無卡提款QRCODE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收水者收取之一線車手工作。A03、「牛奶」及本案收水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30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星瀚」之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販賣鋼筆之訊息,A02遂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內與之聯繫,「陳星瀚」即向A02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並提供虛假賣場連結,待A02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湘茹」、「趙建成」之身分向A02偽冒為銀行專員,並向其佯稱:依照指示提供預約無卡提款QRCODE及完成跨行轉帳,待通過實名驗證後即返還款項,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所申請、金額各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預約無卡提款QRCODE。嗣「牛奶」取得上開預約無卡提款QRCODE後,即將上開預約無卡提款QRCODE傳送予A03,並指示其前往提款,A03隨即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在114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將提領之款項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內一同交付予本案收水者,而製造金流斷點,渠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A02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7、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135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5年4月20日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9至15頁)、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清冊1紙(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之預約無卡提款截圖1份(見偵卷第60、63、7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6至86、92至9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提供預約無卡提款QRCODE,被告亦均係依照「牛奶」指示前往提領,故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二、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牛奶」指示,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收水者,是被告與「牛奶」、本案收水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提領車手,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提領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收水者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仍存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2月30日2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114年12月30日2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3 114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