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8、5466、5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林美華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於審理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減刑條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科、被害人遭被告收取款項之數額,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為被告供述在
卷(偵5138卷第88頁),惟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前已匯款3萬5000元給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考量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8號
115年度偵字第5466號115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林美華 詳卷
周新財 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於民國115年3月中旬,周新財於115年3月上旬,各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貳浪」、TELEGRAM暱稱「D942」、「組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而林美華、周新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美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家馨,並向黃家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黃家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3月24日11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臺西國民小學之門口圍牆與指定之業務員面交現金。而林美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貳浪」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家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3,500元。
(二)周新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詐騙黃家馨,致黃家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31日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對面之巷子與指定之業務員面交現金。而周新財依該本案欺集團成員「組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家馨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黃家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美華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周新財於警詢及偵訊中、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周新財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美華、周新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各1份 5 證人即被告周新財之配偶蕭文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新財於115年3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周新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手機(廠牌:VIVO)1支 證明被告周新財使用扣案手機(廠牌:VIVO)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1、證明被告林美華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新財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被告周新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林美華、周新財就上開各別所為,與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美華、周新財就上開各別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林美華自承其本案獲取3,500元之報酬、被告周新財自承其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上開報酬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林美華、周新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建請量處被告林美華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量處被告周新財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