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庚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7、9218、9277、9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謝○○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廖○○」之成年人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大潤發」之群組,而參加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就是福」、「凱」、「蘇東坡」、「菩薩」、「奶姬」及「霍爾」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詳後續不另為免訴部分),負責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工作,其並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為報酬。嗣謝○○與「平安就是福」、「凱」、「蘇東坡」、「菩薩」、「奶姬」及「霍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謝○○依「平安就是福」指示前往位在雲林縣○○鎮○○○鎮○○○○號貨運站或指定之埋包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謝○○再繼續依「平安就是福」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即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同放置於「平安就是福」指定之地點,而供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回收,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郭○○、陳○○、張○○(起訴書誤載為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廖○○、劉○○、陳○○、許○、孫○○、陳○○、鄭○○、李○○、嚴○○、陳○○、江○○、陳○○、黃○○、徐○○、呂○○、陳○○、鍾○○、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呂○○、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4168號卷第41至45、47至59頁、警1486號卷第3至11頁、偵8187號卷第9至13、129至137頁、偵929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71至189、193至20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1486號卷第6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有另案之加重詐欺犯罪繫屬,且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理並經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存卷可證,是本案即非被告首次加重詐欺案件經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無從於本案中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1、2、4、14、21、23、24、26、27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被告持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擔任一線提領車手前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是被告、「平安就是福」、「凱」、「蘇東坡」、「菩薩」、「奶姬」及「霍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110、112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1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各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將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執行前揭案件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可佐,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惟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已如前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因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提領車手,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國家查緝不易,又其於本案前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又觀以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基於幫助犯之地位所犯,然其於本案犯行已然提升為正犯,其不法程度有顯著提升,足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被告有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尚有於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或已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述:本案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於指定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以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因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有數件相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或已業經判決,且其中前案已於114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7、143至1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經比對,本案與被告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分工內容、詐欺情節、共犯組成亦均接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均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乙、免訴部分
壹、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6、4983、5265號起訴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於南投地院,嗣於114年10月22日經南投地院以前案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前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在卷可參。
又觀諸前開判決,該判決中附表三編號22之告訴人陳○○,即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陳○○部分相同,本案係於115年1月6日繫屬在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6日雲檢智愛114偵8187字第115900034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無侵害公訴權之疑慮,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聯繫,以可領取禮品為由,傳送假冒基金會網址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賴○○,謊稱解除錯誤須匯款等語,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5日17時27分許 ②114年4月5日17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5日17時33分許 ②114年4月5日17時33分許 ③114年4月5日17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⒈告訴人賴○○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8187號卷第35至38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67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8187號卷第27至28頁) 2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假冒郭○○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3日16時17分許 ②114年4月3日16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3日16時22分許 ②114年4月3日16時23分許 ③114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④114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⑤114年4月3日16時2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寮門市 ⒈告訴人郭○○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486號卷第83至84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486號卷第17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486號卷第31至32頁) 3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假冒楊○○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楊○○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486號卷第75至76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486號卷第17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486號卷第31至32頁) 4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聯繫,以欲購買染膏為由,傳送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謊稱須配合驗證作業,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3日21時37分許 ②114年4月3日21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29,02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3日21時58分許 ②114年4月3日21時59分許 ③114年4月3日22時0分許 ④114年4月3日22時1分許 ⑤114年4月3日22時1分許 ⑥114年4月3日22時2分許 ⑦114年4月3日22時2分許 ⑧114年4月3日22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勝門市 ⒈告訴人陳○○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486號卷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486號卷第145至14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486號卷第149至155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486號卷第19頁) ⒌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486號卷第43至46頁) 5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留言,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聯繫,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綠界PAY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張○○,謊稱需依指示確認身分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21時40分許 63,0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1486號卷第99至103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486號卷第123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486號卷第112至121頁) ⒋告訴人張○○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畫面截圖、通話記錄1份(警1486號卷第111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486號卷第19頁) ⒍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486號卷第43至46頁) 6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假冒楊○○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3日13時46分許 ②114年4月3日13時4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麥寮麥田店 ⒈告訴人楊○○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1486號卷第160至161頁) ⒉告訴人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48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告訴人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486號卷第170至179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65頁) ⒌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1486號卷第27頁) 7 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假冒廖○○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聯繫,佯稱急缺錢需要匯款幫助等語,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15時54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0日15時58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 ③114年3月20日16時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莿桐和平店 ⒈告訴人廖○○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65至66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61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17、29頁) 8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假冒劉○○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聯繫,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16時1分許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0日16時14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16時14分許 ③114年3月20日16時15分許 ④114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⑤114年3月20日16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9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 ⒈告訴人劉○○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73至74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61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17、29頁) 9 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沈○○聯繫,以抽獎活動已中獎,並有第二次抽獎機會為由,傳送抽獎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沈○○,謊稱交付失敗需解除封控等語,致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4日0時27分許 4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4日0時45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0時46分許 ③114年3月24日0時4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900元 雲林縣○○鄉○○000○0號1樓之萊爾富莿桐義和村店 ⒈被害人沈○○114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83至87頁) ⒉被害人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89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79頁) 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17、30頁)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假冒陳○○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佯稱轉帳額度用完需借錢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20時12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31日20時24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20時25分許 ③114年3月31日20時2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 ⒈告訴人陳○○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97至102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93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19、30頁)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假冒許○之客戶,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聯繫,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31日21時59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22時5分許 ③114年3月31日22時6分許 ④114年3月31日2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 ⒈告訴人許○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93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19、31頁) 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假冒孫○○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聯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1日21時50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孫○○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121至124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93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19、31頁)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聯繫,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順豐貨運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謊稱未完成十名致認證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16時46分許 149,9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0日16時48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16時49分許 ③114年3月20日16時50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9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 ⒈告訴人陳○○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133至137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129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17、32頁) 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鄭○○聯繫,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7-11交貨便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鄭○○,謊稱需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5日23時44分許 ②114年4月5日23時54分許 ③114年4月6日0時2分許 ④114年4月6日0時5分許 ①49,983元 ②37,983元 ③49,997元 ④4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5日23時50分許 ②114年4月5日23時50分許 ③114年4月5日23時52分許 ④114年4月6日0時0分許 ⑤114年4月6日0時1分許 ⑥114年4月6日0時6分許 ⑦114年4月6日0時7分許 ⑧114年4月6日0時8分許 ⑨114年4月6日0時8分許 ⑩114年4月6日0時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①至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④至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⑥至⑩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⒈告訴人鄭○○114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147至14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143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7、32至33頁)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李○○聯繫,以欲購買高鐵票根為由,傳送假冒綠界科技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李○○,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避免帳戶凍結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7日21時10分許 107,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②114年4月7日21時18分許 ③114年4月7日21時18分許 ④114年4月7日21時19分許 ⑤114年4月7日21時20分許 ⑥114年4月7日21時21分許 ⑦114年4月7日22時22分許(超出李○○轉帳款項部分,業經混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7,000元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銀斗六分行 ⒈告訴人李○○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159至160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155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7、34頁) 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嚴○○聯繫,佯稱可領取健保補助金等語,致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14時53分許 1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5日16時7分許 ②114年4月5日16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16,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斗六行 ⒈告訴人嚴○○11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271至275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67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1、38頁)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以寄送禮品為由,傳送登記網址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謊稱需認證帳號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15時47分許 1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283至284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67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1、38頁) 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聯繫,以可領取禮品、公益金為由,傳送登記網站連結予江○○,復謊稱需要測試帳號是否安全等語,致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7日21時44分許 1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7日23時3分許 ②114年4月7日23時4分許 ①20,000元 ②4,000元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銀斗六分行 ⒈告訴人江○○11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179至183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165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5、35頁)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楊○○聯繫,以可領取贈品為由,傳送登記網站連結予楊○○,復謊稱須匯款認證金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7日22時38分許 1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楊○○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191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165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5、35頁)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留言,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聯繫,以欲購買偶像實體卡片為由,傳送假冒綠界科技網站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謊稱須配合驗證作業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19,12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7日23時55分許 ②114年4月7日23時55分許 ③114年4月7日23時56分許 ④114年4月7日23時5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7,000元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銀斗六分行 ⒈告訴人陳○○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201至202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165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5、35頁)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假冒黃○○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有急事需借錢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1日16時43分許 ②114年4月1日16時4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7時0分許 1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⒈告訴人黃○○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213至2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09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7、36頁) 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假冒徐○○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聯繫,佯稱網路銀行轉帳超額,需要幫忙轉帳等語,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日16時5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225至22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09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7、36頁) 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呂○○聯繫,以免費申請公益基金為由,傳送登記網站連結予呂○○,復謊稱需帳戶安全認證等語,致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5日23時56分許 ②114年4月5日23時58分許 ③114年4月6日0時5分許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③1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6日0時20分許 ②114年4月6日0時21分許 ③114年4月6日0時2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⒈告訴人呂○○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237至243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33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1、37頁)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聯繫陳○○,以抽獎活動以中獎為由,傳送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陳○○,謊稱測試帳戶須先匯款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1日16時0分許 ②114年4月1日16時2分許 ③114年4月1日16時8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日16時9分許 ②114年4月1日16時10分許 ③114年4月1日16時11分許 ④114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⑤114年4月1日16時13分許 ⑥114年4月1日16時14分許 ⑦114年4月1日16時15分許 ⑧114年4月1日16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8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 ⒈告訴人陳○○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55至25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49頁) 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1、37頁)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聯繫,以欲購買腳踏車為由,傳送假冒好賣+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鍾○○,謊稱需配合金流驗證等語,致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5分許 99,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4年4月1日13時19分許 ③114年4月1日13時19分許 ④114年4月1日13時20分許 ⑤114年4月1日13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庄門市 ⒈告訴人鍾○○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301至305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297頁) 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3、39頁)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DCARD與李○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順豐速運之網址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李○,謊稱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7日22時43分許 ②114年4月7日22時44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7日22時48分許 ②114年4月7日22時48分許 ③114年4月7日22時49分許 ④114年4月7日22時50分許 ⑤114年4月7日22時5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銀斗六分行 ⒈告訴人李○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4168號卷第315至318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319頁) 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168號卷第311頁) 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4168號卷第25頁) 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社群軟體DCARD、INSTAGRAM與呂○○聯繫,以欲購買車票為由,傳送假冒交貨便、郵局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呂○○,謊稱須簽署托運條款等語,致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4月4日1時23分許 ②114年4月4日1時24分許 ③114年4月4日1時28分許 ④114年4月4日1時53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98元 ③10,061元 ④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1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4日1時40分許 ③114年4月4日1時41分許 ④114年4月4日1時41分許 ⑤114年4月4日1時42分許 ⑥114年4月4日1時43分許 ⑦114年4月4日1時56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①至⑥ 雲林縣○○鎮○○路0號之西螺農工傳達室 ⑦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七崁門市 ⒈告訴人呂○○114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9290號卷第29頁) ⒉告訴人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0號卷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呂○○提出之社群軟體DCARD、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290號卷第37至4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9290號卷第13頁) ⒌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290號卷第15頁) 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語呂○○聯繫,以中獎後捐款可再次抽獎為由,傳送抽獎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呂○○,謊稱帳戶未開通等語,致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0時33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4日0時35分許 ②114年4月4日0時36分許 ③114年4月4日0時3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西螺郵局 ⒈告訴人呂○○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9290號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0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呂○○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290號卷第58至59頁) ⒋告訴人呂○○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9290號卷第57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9290號卷第13頁) ⒍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290號卷第17頁)
附表二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0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1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2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3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14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15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16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7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8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9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0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21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2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3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24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25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6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7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28 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案號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結果通知,須配合操作手機網路轉帳云云,致 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5日 17時59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5日 18時11分許 5,005元 雲林縣○○市○○路○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77號偵查卷宗 114年4月7日 21時28分許 3萬元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4萬8,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