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永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A02明知其友人之兒子林振佑(舊名:林盈賢)並未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侵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A02已於114年9月27日將本案車輛典當給當鋪,林振佑係經A02之同意繼續使用本案車輛,A02僅因聯繫不上林振佑,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1月29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虛構其於114年8月2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將本案車輛借給林振佑使用,惟林振佑至今未將本案車輛歸還等語,而誣指林振佑涉犯侵占罪嫌。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6頁、第69至74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9頁)㈡證人胡家榮於警詢、具結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
7至29頁、第69至77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4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偵卷第9至10頁)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1頁)㈤114年9月27日當票影本1張(偵卷第43頁)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7頁)㈦被告與被害人林振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仍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之時點,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不宜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對於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犯後表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
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