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邦佶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5號、115年度偵字第1210、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七」、「天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負責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工作,其並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為報酬。嗣林○○、「七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無卡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無卡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無卡存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七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並由「七七」將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無卡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林○○後,再由林○○依「七七」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即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同繳回予「七七」,而由「七七」將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收,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1210號卷第11至16頁、偵1959號卷第9至13頁、偵12615號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75至86、87至9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1210號卷第33、3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至3「轉帳/無卡存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或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至3「轉帳/無卡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擔任一線提領車手前往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是被告、「七七」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且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如前所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因圖謀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提領車手,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獲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又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已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述:約定月薪沒有拿到,之警詢稱有拿到是因為太多案件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轉帳/無卡存款帳戶」欄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乙、免訴部分

壹、起訴意旨就附表ㄧ編號5所示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被訴附表ㄧ編號5所示部分,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0、923號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9日繫屬於嘉義地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15年5月13日經嘉義地院判決,並於115年6月1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前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案判決中,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盧○○,即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盧○○部分相同,又就本案起訴書告訴人盧○○轉帳之時間及金額,雖與被告前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金額有所差異,然轉入之帳戶均相同且時間接近,且經比對本案告訴人盧○○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明確提及被告在前案中經認定提領告訴人盧○○轉帳款項之部分,堪認前案中認定告訴人盧○○之被害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告訴人盧○○被害部分實為同一案件,故本案及被告前案僅係各起訴告訴人盧○○歷次轉帳之一部,是本案係於115年5月27日繫屬在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雲檢秀正114偵12615字第115901944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並無侵害公訴權之疑慮,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無卡存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無卡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無卡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文得聯繫,佯稱以速配網站投資可返還傭金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22日17時23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 114年9月22日17時39分許 56,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路00號之東勢厝郵局 ⒈告訴人李○○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0號卷第21至2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210號卷第31至32、34至38頁) 2 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連○○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可作為付費交友使用等語,致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9月22日17時57分許 ②114年9月22日18時16分許 ③114年9月22日18時24分許 ①44,000元 ②30,000元 ③14,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 ①114年9月22日18時48分許 ②114年9月22日18時48分許 ③114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 ④114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 ⑤114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④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褒忠鄉農會 ⑤ 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褒旺門市 ⒈告訴人連○○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連○○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至27頁) ⒊告訴人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29至35、38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9頁) 3 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莊○○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並繳納保證金,可賺取利息等語,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22日17時51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 ①114年9月22日19時11分許 ②114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③114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②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褒忠鄉農會 ③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土庫馬光郵局 ⒈告訴人莊○○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6至68頁) ⒉告訴人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9頁反面) ⒊告訴人莊○○提出之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至79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10頁) 4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聯繫,佯稱以指定網站投票有回饋金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22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 114年9月22日 19時57分許 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 ⒈被害人陳○○11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4頁) ⒉被害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頁) ⒊被害人陳○○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10頁) 5 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TELEGRAM與盧○○聯繫,佯稱以Cloud Club網站註冊會員並開通權限,可安排約會等語,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 2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 114年10月3日18時8分許 10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北港文化大樓元大銀行 ⒈告訴人盧○○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1959號卷第25至34、35至36頁) ⒉告訴人盧○○提出之無卡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959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盧○○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59號卷第51至54頁) 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959號卷第19、23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1959號卷第15至16頁)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部分 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部分 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部分 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部分 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