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聰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獅子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確定),A07接受組織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A02、李曄芃、A04、A05、A06,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A07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A02、李曄芃、A04、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A07於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獅子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第49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弗拉迪米爾‧亞歷山德羅維奇‧澤倫斯基」、「(獅

子圖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雖然約定1%報酬,但並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並且自己貼錢機票及住宿費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自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告訴人(含被害人)等之損失,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

(含被害人)等,自應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自香港受招募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故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所稱之外國人,自無庸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本案係於115年4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而前案則係於114年5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前案之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主文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17時許,向告訴人A02佯稱:買賣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等語,告訴人A02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日20時02分許,匯款3萬0,12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輝煌) 114年4月2日 ①20時20分許,提領6,000元 ②20時20分許,提領4,000元 ③2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褒忠郵局 (雲林縣○○鄉○○路00號) 2 李曄芃 /提告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18時36分許,向告訴人李曄芃佯稱:買賣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等語,告訴人李曄芃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14年4月2日 ①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20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3 A04 /提告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日23時12分許,佯裝為友人,向告訴人A04佯稱:她姐姐急需用錢等語,告訴人A04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4 A05 /提告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日19時15分許,向告訴人A05佯稱:買賣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等語,告訴人A05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日20時57分許,匯款14萬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輝煌) 114年4月2日 ①21時03分許,提領2萬元 ②21時04分許,提領2萬元 ③21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21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⑤21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⑥21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⑦21時09分許,提領1萬7,000元 全家超商-褒忠聚寶門市 (雲林縣○○鄉○○路000號) 5 A06 /未提告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日21時至23時許,向被害人A06佯稱:買賣訂單補不成立,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被害人A06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日22時08分許,匯款1萬1,081元 114年4月2日22時1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褒忠郵局 (雲林縣○○鄉○○路00號)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02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4至5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曄芃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4至6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4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㈣證人即告訴人A05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2至93頁)㈤證人即被害人A06114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A02遭詐騙之相關書證

⒈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偵卷第58至60頁)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至53頁、第57頁)㈡告訴人李曄芃遭詐騙之相關書證

⒈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偵卷第69至72頁)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8頁)㈢告訴人A04遭詐騙之相關書證

⒈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偵卷第87頁)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至85頁、第89頁)㈣告訴人A05遭詐騙之相關書證

⒈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偵卷第107至117頁)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4至97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7頁)㈤被害人A06提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㈥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1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

9頁)㈦刑案現場照片35張(偵卷第31至50頁)㈧被告相關偵審資料

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87至201頁)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4號起訴書(偵卷第

177至185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9頁)㈡11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1至173頁)㈢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