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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夏如曦」均更正為「夏如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夏如曦」、「吳經理」、「莫助理」、「楊正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遭告訴人A02報警查緝而未遂,屬未

遂犯,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中所偽造或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久義珠寶有限公司」、「德盛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俊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取財屬未遂,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

㈢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

性,為避免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倘查獲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亦有擴大沒收之必要,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第2項明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係指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法院在具體個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法院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也是跟其他人收錢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對於此部分扣案款項並未提出正當來源之說明,互參卷存證據資料,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本院認為附表編號6之款項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以外之被害人所獲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㈣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

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已發還 2 「久義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2張(1張彩色,1張黑白) 「久義珠寶有限公司」印文2枚 「德盛珠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2枚 「陳俊達」印文2枚 已扣案,沒收 3 手機(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已扣案,沒收 4 「德盛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與本案無關 5 「久義珠寶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257,400元 已扣案,沒收 7 劉家蕙匯款單 1張 與本案無關 8 陳睿凡匯款單 1張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夏如曦」之人,再於115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起,透過「夏如曦」之介紹陸續輾轉接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經理」、「莫助理」及「楊正偉」等人,負責協助影印收據,並依照指示前往收款並轉交款項之工作。A03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至此已明知上開人等可能均僅係網路化名,且收取款項簡單方便,無須輾轉聽從指示代人收款,現行社會工作型態更無代人收款再轉交他人即可輕鬆領取日薪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理,況此種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上開人等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詎A03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續行與上開人等聯繫,加入成員至少有上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並受「吳經理」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獲取每日1萬元之酬勞。

二、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夏如曦」於115年3月中旬聯繫A02,向A02佯稱:可投資寶石賺取旅遊基金,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須依照指示面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約定於115年4月22日18時許,在自家住處(地址詳卷)面交9萬2,000元之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負責偽造出上有:「久義珠寶有限公司」、「陳俊達」、「德盛珠寶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俊達(公司收據章)」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彩色版本(下稱彩色收據),A03乃於115年4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桃園店,向「楊正偉」取得彩色收據,再旋於附近某不詳超商持彩色收據自行列印成偽造收據黑白版本(下稱黑白收據),並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前不久,在A02住處附近,於黑白收據上填載「92000」及「玖萬貳仟」等字樣,旋於約定面交時間,在A02住處,持之向A02出示並交付而行使之,不實表彰「久義珠寶有限公司」收到交易款項之意旨,足生損害於A02、「久義珠寶有限公司」、「陳俊達」、「德盛珠寶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惟因彩色收據目視即為影印而較無公信力,A02當場察覺有異後先退回予A03且推遲交付款項,並通報警方到場逮捕A03,使詐欺行為幸而未遂。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主觀犯意,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詐騙行為等語,然於羈押庭上又改稱:承認,伊知道錯了等語。 2 ⑴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被害人手機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並經被告行使黑白收據,幸及時察覺而使詐欺行為未遂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收據放大照片5張 1、證明被告係持彩色收據影印出黑白收據,並有於現場出示黑白收據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非僅止於本案,身上尚有偽造詐欺所用之其他收據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另囑警追查中)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與「夏如曦」、「吳經理」、「莫助理」、「楊正偉」及名為「老林...」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遭指示協助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行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楊正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行為屬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彩色收據及黑白收據各1份,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之印文、署押,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倘貴院對該等文件沒收,上開印文及署押均隨同一併沒收,爰不聲請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物品(包含預備於另案所用之其他收據)與本案無關,有待另案偵查後一併處理,爰均不在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一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始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拿來給取款車手的10萬元放在桌上等開立收據,但因來收錢的人沒有員工證,收據用影印的,還沒有點交伊的現金10萬元,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依此,被害人尚未交付任何東西予被告之前,員警即出現並趨前逮捕被告,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際取得款項,本案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尚不該當洗錢相關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請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總刑度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