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緯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同居證明(正本附於他字卷第17頁)「申請人(同居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柔雱」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將其前女友黃千雅曾經提供之同居證明影本」等語,應補充為「將其前女友黃千雅曾經提供之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里長林献堂出具之同居證明影本」等語;第8行「足生損害於該監獄管理申請接見通信之正確性」等語,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里長林献堂核發同居證明之信用性,及該監獄管理申請接見通信之正確性」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黃柔雱」之簽名及指印於該同居證明(正本附於
他字卷第17頁)之「申請人(同居人)簽名欄」,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
獄之受刑人,竟僅為接見通信之便利,率爾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里長林献堂核發同居證明之信用性,及該監獄管理申請接見通信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因本案業已受到監所辦違規之處罰,會有晚報假釋之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正本已由監所提交與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附在他字卷第1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付予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於該同居證明(正本附於他字卷第17頁)之「申請人(同居人)簽名欄」偽造「黃柔雱」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 告 張睿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緯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將其前女友黃千雅曾經提供之同居證明影本,變造為「同居人黃柔雱、聯絡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86/5/22、居住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3F之3」等內容,並偽簽黃柔雱署名後按捺自己指印於該文書,再隨同申請接見通信資料報告單而檢附上述變造公文書,持向該監獄之管理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監獄管理申請接見通信之正確性,末為該監獄管理人員查覺該同居證明係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里長林献堂所核發,而內容卻為「同居人黃柔雱、居住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3F之3」,明顯有異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睿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述變造內容之同居證明,及被告申請接見通信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黃柔雱之署押、指印於變造之上述公文書內,該等低度犯行應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之上述變造公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上述黃柔雱署押、指印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