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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未試射子彈貳顆及金屬滑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明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不詳時間起,在其女友位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租屋處,受寄代藏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暫放保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滑套1個,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持有之。嗣員警於114年8月27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87至98頁),核與證人郭子乾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卷第63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偵卷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7至65頁)、南投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4611913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51至154頁)、被告提出與「郭子乾」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93至103頁)及員警執行搜索照片(偵卷第83至91頁)等件附卷足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欄所載,認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3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4年8月21日不詳時間起,受寄代藏附表所示之物,

直至114年8月27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寄藏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同一人於

同一時間交付其寄存代藏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第114頁),是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友人「郭子乾」放在我這裡,「郭子乾」於114年8月21日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找我,後來於同日4時許,他和他的其他友人便駕車抵達雲林縣西螺鎮彰化銀行斜對面與我見面。「郭子乾」稱他給朋友載,身上帶著附表所示之物並不方便,想要寄放我這裡,我便同意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同時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然查,本案員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之依據,乃證人郭子乾於114年8月間主動向警方舉發被告現持有槍械,且有企圖販售之舉止,與被告所述過程並不相同,對此被告雖有提出其與「郭子乾」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作為佐證,惟渠等間對話內容大多為語音通話,無從確認其所述過程之真實性,唯一之文字訊息部分亦僅係「郭子乾」反覆向被告詢問「阿展」之姓名或聯繫「阿展」之事宜(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所指代為寄藏之期間(114年8月21日至遭員警查獲為止),均無見其主動要求「郭子乾」將附表所示之物取回,難認附表所示之物為「郭子乾」交付予被告寄藏,故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明確函覆本院: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語,此有該署115年5月26日雲檢秀仁114偵8985字第1159019264號函(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參,既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當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純粹係因人情壓力,礙於情面而盲目代不詳之人寄藏附表所示之物,寄藏時間短暫,從未將該等物品取出展示、隨身攜帶,遑論用於恐嚇或暴力等不法用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實際危害程度輕微。被告過去僅有毒品前科,並無任何暴力或槍砲相關犯罪紀錄,現有穩定在六輕從事正當工作,也非遊手好閒或以犯罪為生之人,若對被告科處5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懇請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查獲當時,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帶在身上,顯見其非僅單純持有槍枝、子彈靜置代藏,所生社會危害程度自高於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縱其此前未曾因犯相類案件經警方查獲,仍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私下替不詳之人收寄代藏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酌以其本案查獲當時,乃係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帶在身上,與單純持有槍枝靜置代藏之犯罪情節有別,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較重。且其過往雖不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前案,但曾因犯詐欺、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在卷可佐,素行也非佳。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住,在六輕工業區從事吊車工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9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提出之六輕工業區入場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金屬滑套1個,係配合非制式手槍1支使用,自應予併同手槍進行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則因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有2顆未試射) 3 滑套 1個 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