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3、5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宏茂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且不得對被害人張芷蓁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宏茂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訊問後,參酌卷內證人潘宗誼、吳子瑋及告訴人張芷蓁之證述及相關恐嚇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仍屬重大,又參以被告本案涉犯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佐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內於本案發生後,曾向其親屬表示「人員不要進出」、「還有一個打電話給阿嬤說爸爸不在家去很遠的地方不知道去哪裡?」等語之情形,是被告仍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刑罰執行之相當可能。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定於115年8月24日宣示判決,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5月,是本院參酌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能提出一定保證金,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延長羈押與否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並遵守本院所定之事項,應足以避免、預防其逃亡之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又為避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犯類似行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雖表示希望8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然本院審酌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其恐面臨之長刑期而言,應以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方足以擔保其後續案件上訴或執行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本院所採,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然被告若未能於115年8月12日17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參以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提供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之依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