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3、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前某日,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托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將本案槍彈交付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保管,經警調查潘○○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3月1日17時32分許,在潘○○處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A03追求A02未果,為使A02搭乘其駕駛車輛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13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違規超速經吊扣牌照),追逐由陳○○駕駛、搭載A02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在雲林縣林內鄉雲67線某陸橋附近攔停陳○○駕駛之車輛後,復持本案槍彈,將槍口指向後座之乘客即A02,恫稱:「妳真的要死喔?妳要死喔?妳要死喔」、「妳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妳」等語,並命A02應下車搭乘其駕駛車輛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A02行無義務之事,惟因陳○○勸說下方使A03放棄而讓A02離去,遂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A02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於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121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73號卷第11至16、189至196、355至357、417至418頁、偵5348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3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1至27、61至70、121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本案槍彈來源吳○○於偵查之證述(見偵2373號卷第399至401頁)、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3號卷第267至278、343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3號卷第325至327頁)、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373號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2373號卷第31至35、41至45、49至5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2373號卷第39頁)、恐嚇對話譯文1份(見偵2373號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2373號卷第71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偵2373號卷第143至145、148頁、偵5348號卷第123頁)、恐嚇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2373號卷第159頁)、115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2373號卷第160至162頁)、本案槍彈照片2張(見偵2373號卷第279至28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見偵2373號卷第285至2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56029150號鑑定書暨本案槍彈照片1份(見偵2373號卷第405至411頁)、證人潘○○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5348號卷第85至87頁)、證人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5348號卷第91頁)、115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5348號卷第153頁)、扣案物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係受他人委託保管,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然分別經證人吳○○及證人潘○○均否認為被告本案槍彈來源,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槍彈來源確為證人吳○○或潘○○,是被告本案槍彈來源尚屬不明,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自僅能依被告供述其係受不詳之人委託保管為認定,故被告自該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罪名而非持有,起訴意旨誤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容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載我回家後就一直打給我,然後我就出門去找朋友,被告就開車跟在我後面,並先拿手機拍照,然後在路中央攔車,他就拿車要我上他的車,他說如果我不上車,他要來我家,找家人麻煩及稱「妳真的要死喔?妳要死喔?妳要死喔」、「妳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妳」等語。是被告持本案槍彈瞄準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妳真的要死喔?妳要死喔?妳要死喔」、「妳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妳」等語,乃以脅迫手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下車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此等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但最終並未使告訴人下車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無礙當事人、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行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5年1月25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將本案槍彈交付證人潘宗儀止,係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為未遂犯,本院考量該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禁制槍枝之政策及決心,替不詳之人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又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竟持本案槍彈對告訴人為脅迫行為,欲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更足見其控管情緒能力欠佳、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惟就本案槍彈部分係經於證人潘○○處查扣本案槍彈,被告方就寄藏本案槍彈情形為自白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暨被告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存卷可參,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51至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槍彈現於證人潘○○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中,本院爰不就本案槍彈部分另行諭知沒收,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足證明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另案潘○○案)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