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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EK HUI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慧婷,下稱揭慧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寶」、「金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揭慧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顧○寶」、「金金」指示於114年2月21日入境我國境內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安排司機負責搭載揭慧婷前往指定地點,並由揭慧婷在指定地點取得其上載有密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後,再由司機搭載揭慧婷隨機找尋地點提款,揭慧婷於領款結束後,即將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收,並同時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予司機之報酬,再由揭慧婷交由司機,揭慧婷可因此獲得每日新加坡幣300元之報酬。嗣揭慧婷、「顧○寶」、「金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下稱本案司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均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顧○寶」、「金金」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揭慧婷搭乘本案司機駕駛之車輛,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庫菜園店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揭慧婷提領完畢後,「顧○寶」、「金金」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揭慧婷,再由揭慧婷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均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揭慧婷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9至55、57至6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林均翰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顧○寶」、「金金」及本案司機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如前所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竟利用觀光簽證進入我國境內之機會,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後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被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係因觀光入我國境內,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對被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所轉入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而經被告提領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林均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均翰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假付款APP、虛假客服網站連結予林均翰,謊稱其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6日21時4分許 10,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揭慧婷/不詳 114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 20,000元【含不明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至21、27至35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5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