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哲偉

林凱云

郭芳銘

陳建安

廖韋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41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A02」後方補充「(業據A02撤回毀損之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A05、A07、A10、A08、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A07、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7、A10就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8、A09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7、A10就毀損告訴人A03之車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上述論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二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A05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行為;被告A07、A10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A05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7、A10均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A05與告訴人A03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碰面,被告A05遂夥同被告A06(由本院另行審結)、A07、A10、A08、A09一同前往,惟本案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其等只針對特定人或車輛為攻擊,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A05、A07、A10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綜合其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A10、A08、A09就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係聽從被告A05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本案除車輛遭毀損外,告訴人A03所受傷害亦與其等無關,亦無波及他人成傷,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A10、A08、A09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亦無其他暴力相關前科,有本院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渠等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相當程度減免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A1

0、A08、A09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未透過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凶鬥狠、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A05有傷害前科,被告A07有妨害秩序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不佳,顯有暴力傾向;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3、A02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5人尚知反省改過;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A09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A09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A09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A09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A09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A09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A09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A09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A09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指支付50,000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A09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A05、A07、A10於本案所使用之棍棒,被告A08於本案所使用之安全帽,均非其等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8依被告A05之指示,持安全帽丟砸

告訴人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5片破損、右後照鏡等物損壞,足生損害於A02。因認被告A05、A08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8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

,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A05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告訴人A02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A02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就被告A05、A08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115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被 告 A06

A07

A10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與A03有借款糾紛,A05欲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上午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港尾土地公廟前與A03協商債務,遂邀集蔡宗珉、黃智堅、林合鐘(前開3人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A08等人前往,蔡宗珉再邀約A07、A09、A06等人,及A06邀集A10,分別驅車前往。A05等人抵達上址土地公廟未見到A03,A05遂前往A03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地址詳卷)詢問是否有意歸還欠款,A03獲悉消息,遂與施哲瑋相約在上址土地公廟前談判,於同日11時許,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A05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A03,A03因而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神經損傷併左額感覺喪失、頭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又A05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A07、A06、A08、A10等人破壞A03等人之車輛;A07、A06、A08、A10等人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施哲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7、A06、A10持棍棒敲打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燈、左前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右後門玻璃、左後三角玻璃、右後三角玻璃、車頂飾條、車身凹陷(含保險桿、葉子板、引擎蓋)等損壞,足生損害於A03;由A08持安全帽丟砸陪同A03前往現場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5片破損、右後照鏡等物損壞,足生損害於A02;A09則於現場拉人及作勢打人,A05、A06、A07、A10、A08、A09等人乃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二、案經A03、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本署偵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被告A05邀集A08等人前往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首謀並下手毆打A03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5指示被告A07、A06及A10等人破壞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4.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本署偵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被告A06伊於上揭時、地,聽從現場被告A05之指示,與被告A07、A10持棍棒敲打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邀集A10前往之事實。 3.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本署偵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被告A07伊於上揭時、地,受蔡宗珉邀約前往現場,並聽從現場被告A05之指示,與被告A06、A10持棍棒敲打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1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0伊於上揭時、地,受蔡宗珉邀約前往現場,並聽從現場被告A05之指示,與被告A06、A07持棍棒敲打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本署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被告A08伊於上揭時、地,受被告A05邀約前往現場,持安全帽丟砸告訴人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被告A09受蔡宗珉邀約前往現場,於現場拉人及作勢打人之事實。 2.自白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A05有出拳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A05指示被告A07、A06、A10持棍棒敲打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合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林合鐘受被告A05邀約前往現場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告訴人A03、A02與證人廖丁進、許展銚均有前往現場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3遭被告A05持棍棒毆打,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告訴人A02、A03與證人廖丁進、許展銚均有前往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8持安全帽丟砸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丁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A03、A02之車輛均受損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A03、A02之車輛均受損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A03因遭毆打而受有左眉4公分撕裂傷,神經損傷併左額感覺喪失、頭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03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證明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A02提出車損照片 證明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17 民眾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18 被告A0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蔡宗珉與被告A0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合鐘與被告A05之LINE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A07、A06、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㈢被告施哲瑋就上開毀損行為與A07、A06、A10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6、A10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

8、A09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7、A06、A10均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8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