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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並有多項人格偏差及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於行為前服用大量鎮靜藥物及飲酒後,故因急性酒精中毒、多項人格偏差之精神障礙及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9時48分前某時許,在陳○○所有、供謝○○與其父謝○○無償居住之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性質上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內,因其不滿其親屬不令其探望其住院中之父親,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屋內有易燃家具、物品,火勢延燒後將造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以瓦斯槍點火引燃本案住宅神明廳之木頭桌底後,再以金紙等易燃物引火,令火勢擴大,使本案住宅因而起火燃燒,之後隨即離開本案住宅,致本案住宅之倉庫及臥室內部物品表面及牆面煙燻積碳、神明廳牆面煙燻積碳、木門碳化、窗戶燒破、牆面局部燒白、木桌呈現表面碳化、木質神龕碳化變形、木質供桌碳化燒損坍塌、木椅上方骨架碳化燒損、供桌下方面薄材碳化局部剝落、桌面呈碳化燒失、四周呈現碳化龜裂等情形,幸經附近居民及其胞妹謝○○返家發覺發生火災,於115年3月29日19時48分報案雲林縣消防局處理,於本案住宅之樑、柱等主要結構達不堪使用程度前,即經消防隊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始未被燒燬而未遂,而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於本案住宅外之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219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雲林縣消防局談話、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105至107、201至20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44、157至166、219至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41至244頁)、證人即本案住宅附近居民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謝○○於警詢、雲林縣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197至199頁)、證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8頁)、證人吳○○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卷第195頁)大致相符,並有115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案住宅示意圖1張(見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第37至49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5至239頁)、本案住宅土地所有權狀、115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見偵卷第251至253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5年6月9日雲所衛字第11530001650號函暨被告在所期間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戒護外醫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5年5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5466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台大病歷卷1第3至53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5年5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59902625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成大、信安病歷卷2第2-1至157頁)、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15年5月26日信醫醫事字第115000092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成大、信安病歷卷2第159至287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至其使用之目的、久暫,或放火當時有無人在內,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內神明廳兩側係供被告及證人謝○○居住,業據證人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5至248頁),並有本案住宅示意圖1張(見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第37至49頁)可佐,是證人謝○○雖於案發時因病入院中,然其僅係暫時外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證人謝○○於本案發生時未於本案住宅內,亦無礙本案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著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火勢經及時撲滅,本案

住宅未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被告於115年3月30日警詢供稱:因為我開心縱火燃燒神明

桌,我沒有想那麼多,只要我喜歡,我想做什麼都可以,對周遭的人、事、物沒有怨恨,最好是不要放我出去,判我死刑,不然再讓我出獄我會讓○○村村民每一間房子都燒掉,家屬根本沒有人要理我,我只要有飲酒,我就會無法控制自己就會想傷害家屬,法官有種就判我死刑,如果再讓我出來,我出來就會針對○○分駐所警察,我會縱火燒○○分駐所,讓裡面的警察都死亡,我不要去回診,也沒有食用藥品控制,我放火前沒有飲酒,我知道違法,但我沒有在怕等語。於115年3月30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燒桌子、拿金紙助燃可能會把屋子燒掉)我知道但我想死。我想被槍斃。我想要一槍被解決,我是故意犯這罪,想要因此被槍斃。(問:你放火時有無飲酒)無,我知道自己在幹嘛。給我一個爽快等語。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吃了安眠藥頭暈暈的,喝幾罐啤酒就放火,我的安眠藥是一個月前去信安醫院拿藥留下來的,還有其他人給我的,當天我妹婿不讓我看父親住院的情況,我吃了FM2、喝了兩罐啤酒,一時糊塗就放火等語。又參以證人謝○○於警詢中則證述: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喝酒,喝到沒有錢就喝米酒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是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面對調查及審理之態度迥異,於近行為時之警偵訊筆錄雖供稱均無飲酒之情形,然其對司法追訴之程序呈現之挑釁態度、魯莽行為,可見其於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異,而觀以被告於羈押後得以按時就醫服藥、並隔絕酒精等物質濫用之影響,是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即與其近行為時之狀態顯然有異,並未再出現挑釁態度、魯莽行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行為時有飲用酒精及服用安眠藥物之行為,證人謝○○亦證稱被告確有幾乎每日飲酒之情形,並觀以被告於警詢中尚有辦法向警員陳述犯罪動機、並表示知悉放火係違法行為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受服用藥物及飲用酒精之影響,而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程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上述,謝員家庭正常,從小受父母寵溺,其智能不高,求學期間即出現種種行為問題,小學就學會抽菸和當惡霸,國中常與人衝突打群架,高中開始飲酒,於大學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並產生被害妄想、感覺有人跟蹤,警察要害他等精神病症,並可能產生腦傷而智力更加退化,目前智商00,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謝員性格具有多種人格障礙之負面特質,包含思覺失調型、邊緣型、自戀型、反社會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之特徵,造成其自我中心、性情孤僻、情緒不穩定、物質濫用、暴力傾向、依賴家人生活等行為模式,尤其長期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情緒失控而對家人暴力,…。謝員曾長期住院多所經精神科病房,診斷皆為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酒精使用障礙(Alcohol Use Disorder),但其多次住院中,皆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病症,與一般精神病患不同,成大病歷記錄其住院可領每日一千元之保險給付,其長期住院可能另有目的。謝員於酒醉後會失去理智、性情大變且出現強烈攻擊性或失控行為,在精神醫學與精神科診斷上,應屬於『急性酒精中毒(Acute Alcohol Intoxication)』,即其大腦中負責管控理智、衝動、道德與社會規範的『前額葉皮質』受酒精麻痺,導致大腦的控制系統失靈,失去抑制(disinhibition),使原本壓抑的憤怒、不滿或衝動釋放出來,而出現嚴重脫序行為,觸犯法律。謝員長期大量飲酒,無法戒除,導致無法工作,出現嚴重家庭和身體問題,仍持續大量飲酒,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 Disorder,AUD)之診斷,即俗稱的酒癮或酒精濫用/依賴,且其多次因飲酒而衍生法律問題,在清醒時卻明知後果嚴重,仍持續大量飲酒,導致發生本案。此次謝員在服用大量鎮定安眠藥物及飲酒後,行為失去抑制,受其性格、情緒及原本行為模式影響,做出縱火行為…,清醒後並對所言沒有印象,推測謝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急性酒精中毒及多項人格偏差)及心智缺陷(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謝員過去曾長期住院精神科病房多年,住院期間會對工作人員口出惡言、威脅、作勢或威脅毆打醫護人員,造成病房管理上的困擾,且住院治療效果非常有限,出院後仍具攻擊性且可能傷害他人,故建議應施以較長期間之獄所矯正及監護,助其戒除酒癮,以減低其再犯並維護公共安全。」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當,足見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鑑定報告內雖提及「在清醒時卻明知後果嚴重,仍持續大量飲酒,導致發生本案」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妹婿不讓我看父親住院的情形,我吃FM2 20幾顆、喝2罐啤酒,一時糊塗才放火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非計畫放火方飲用酒類及服用藥物,是被告固可能依其過往之前案及就醫紀錄知悉其飲用酒精後亦有暴力傾向、情緒失控之情形存在,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係已有放火之行為決意後,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下服用安眠藥物及酒精,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其在服用安眠藥物及酒精後將有放火行為,仍刻意服用藥物及飲用酒精,而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急性酒精中毒及多項人格偏差之精神障礙及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本案住宅為放火之行為,對於鄰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雖本案住宅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所不當,又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以本案鑑定報告略以:謝員過去曾長期住院精神科病房多

年,住院期間會對工作人員口出惡言、威脅、作勢或威脅毆打醫護人員,造成病房管理上的困擾,且住院治療效果非常有限,出院後仍具攻擊性且可能傷害他人,故建議應施以較長期間之獄所矯正及監護,助其戒除酒癮,以減低其再犯並維護公共安全等語。又被告於107年間、108年間及11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及於109間更有因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所生漏液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8、110年間亦均有家庭暴力之相關案件,且其於羈押期間,亦數次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擾亂所內秩序或實施暴行行為之虞,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施以束縛身體處分後陳報到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在卷可參。

㈢是參以本案鑑定報告之建議,且本院認為被告之病識感及治

療成效不佳,即便住院治療,仍無法排除其出院後物質濫用及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其生活,可認被告日後又可能因急性酒精中毒及多項人格偏差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導致被告遭遇特定情狀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若被告再次面臨類似案發時之處境,實不能排除被告未來再次發生類似本案之犯罪行為,是於被告病情未見完全好轉,行為控制能力尚屬薄弱下,被告之家屬亦均於警詢中表示無法約束被告行為之意見,為避免被告未能戒除酒精、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致其有再犯之虞,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參考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及被告過去之就醫情形,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監督及治療處遇,戒除酒精避免因其精神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以啟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肆、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瓦斯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