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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益志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清泉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羅昕世

陳煥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

3、2337、464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

二、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在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陳威」、「BG」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再為轉交者)等工作,進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接續招募A04、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4、A03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4年8月某日起、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A02並因此實際取得以每招募一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計算之報酬(即合計共2萬元),且於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A04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欲承租小客車來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而A02曾就可否無須提出駕駛執照來承租小客車一事詢問其所認識之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負責人A06並獲得肯定答覆,A02乃告知A04、A03可向A06承租小客車來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詎A06於經由A02而獲悉A04承租小客車之用途係包含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9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實施出租小客車予A02所轉介之人來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行為。嗣A02、A06、A04、A03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可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A02、A06乃接續分別與A04、A03為下列犯行:

(一)A02、A06、A0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含A03),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使用A04從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所取得姓名為「盧鋒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證據證明A02、A06、A04知悉該駕駛執照係屬偽造),並由A04在A06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簽署「盧鋒陽」之署名等方式,接續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114年11月27日某時許,擅自偽造用以表示係盧鋒陽本人於各該日期分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汽車出租單,讓A06收執、保管以供日後躲避檢警查緝、向檢警隱匿實際承租使用該等小客車之人係A04一事,再由A04接續於114年11月24日晚上7時38分許、114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與A05碰面,並分別收取A05因誤信前揭詐術內容而交付之現金5萬元、50萬元後離去,復均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境內某處將該等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A02、A04並因此分別實際獲得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1%計算之報酬(即分別為2,750元、5,500元),A06則因此取得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出租A車及B車之租金合計共4,400元。

(二)A02、A06、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含A04),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使用陳岳群從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所取得姓名為「陳岳群」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影本(無證據證明A0

2、A06、A03知悉該駕駛執照係屬偽造),並由A03在A06所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簽署「陳岳群」之署名等方式,於114年11月17日某時許,擅自偽造用以表示係陳岳群本人於該日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之汽車出租單,讓A06收執、保管以供日後躲避檢警查緝、向檢警隱匿實際承租使用C車之人係A03一事,再由A03於114年12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C車前往「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與A05碰面,並收取A05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離去,復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境內某處將該等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A02、A03並因此分別實際獲得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1%計算之報酬(即分別為2,500元、5千元),A06則因此取得出租C車之一日租金2,200元。嗣因A05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後對A06、A04、A02、A03執行拘提,並分別依法扣得A02、A06、A04、A03持以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前揭偽造之汽車出租單等物品(詳附表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A06、A04、A03等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4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有關被告A02、A04、A03之犯罪事實,業據該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337號卷第13至27、185至195頁、偵2063號卷二第155至160頁、偵4814號卷二第7至9頁、偵4643號卷第125至143、159至163、177至195、255至262頁、偵4814號卷二第317頁、本院聲羈55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聲羈85號卷、本院偵聲57號卷第30頁、本院訴卷第60至63、70至74、80至84、243至2

44、259、424至42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盧鋒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岳群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643號卷第9至14、31至34頁、偵4814號卷一第19至25、27至37、169至174頁;警詢部分均不用於認定被告A02、A04、A03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A02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及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等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A02、A06、A04遭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順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盧鋒陽及陳岳群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偵2337號卷第43至120頁、偵4814號卷一第39至74、195至199、217至238、259至263頁、偵2063號卷一第153至255、259至265、285至297頁、偵2063號卷二第63至64、287、291頁),足認被告A02、A04、A03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06就上揭犯罪事實之其所涉犯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其中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辯稱:我否認我是共同正犯,我只是幫助,我承認本案我的行為有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承認未必故意云云(本院訴卷第226、424頁)。辯護人另略以:被告A06就本案之詐欺、洗錢部分,當僅有幫助的行為,因為被告A06並沒有參與到該等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沒有從詐欺犯行獲得任何的利益,且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案件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A06出租車輛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為被告A06辯護(本院訴卷第226、427至428頁)。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A06知道我們要做「車手」,114年9月的時候,A06自己有說可以加入我們,甚至114年10月的時候,我們還有商量要去「拔插頭」,也就是搶別人的單;關於使用「假證件」租車這件事,是因為A06當時跟我說警察有來問,叫我能不能用別的方式,就是用「假證件」蓋過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有問「陳威」,「陳威」才提供「假證件」的;當初我問A06能不能無駕駛執照租車的時候,並沒有跟A06講過為何要這樣租車、要做什麼事,我是到後面才有講,因為A06後面有問我,我跟他說就是「面交車手」,我說這個就是泰達幣兌換,他就問我細節,我們就有去談,我們講的內容有包含所謂泰達幣的錢是詐騙的錢,我當初跟A06談到要向A06租車來讓「車手」取款這件事情時,有跟A06講說會有A04、A03、曹君億來找他租車做「車手」取款這件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359至371頁),業已明確證述被告A06知悉共同被告A04、A03於本案向其承租小客車之用途係包含從事涉及詐欺犯行之「面交車手」工作乙節,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偵4643號卷第259至26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是我跟A02提議說可以租車來讓我當收款車手這件事情,A02說那就去找A06租車,我第一次去找A06租車的時候,當下我沒有跟A06說我接下來租車是為了做什麼事情,但我後來有問過A02說為何在A06那邊不會出事,A02說因為我們有簽一個人頭的資料,如果有警方在查詢的話,A06會提供人頭的資料上去,不會影響到我們這邊,雖然A02沒有直接跟我講說A06知道我們租車要去做什麼事,不過像我們在Telegram聊到的內容以及A06有丟人頭過來工作等行為,已經很明確A06是知道事情的情況等語(本院訴卷第338至358頁),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A02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A06與共同被告A04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偵2063號卷一第153至163、165至181頁),是依此等事證,實已足認被告A06於共同被告A04、A03就本案實施向其承租小客車之行為時,乃係明確知悉(而非僅有所預見)該等行為之目的係包含使用所承租之小客車來從事涉及詐欺犯行之「面交車手」工作,且具有一同透過擅自以他人名義所偽造之汽車出租單來隱匿實際承租使用者之主觀意思,甚屬顯然。

2、再者,被告A06雖辯稱其僅係幫助他人實施上揭犯罪事實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A06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參與方式固僅係實施出租小客車此一助成該等犯行實現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被告A06於實施該等出租小客車之行為時,主觀上係明知其出租予共同被告A04、A03之小客車係用以供該等共同被告從事涉及詐欺犯行之「面交車手」工作,此業如前述,而細觀卷附之被告A06與共同被告A04、A0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可見被告A06不僅有透過傳送「你昨天的單都沒有成嗎」、「重點你要看你今天領多少」、「快上班」、「明天有單嗎」、「你薪水下來了嗎」、「明天有工作嗎」、「你今天有上班嗎」、「你明天有單齁」、「你們今天沒上班喔」等文字訊息來一再詢問、關切該等共同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發薪狀況,甚至有傳送「你們沒有跟老闆說不可以休息呀,休息我們就沒得賺賺錢了」此一指涉該等共同被告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自身利益具高度依存關係之文字訊息(參偵2063號卷一第153至163、165至181、183至246頁),是縱被告A06參與該等犯行之獲利係出租小客車予共同被告A04、A03之租金,而無其他額外之報酬,仍難認被告A06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來參與該等犯行,遑論被告A06於本案除實施出租小客車之行為外,尚有一同透過偽造之汽車出租單來隱匿實際承租使用者,益徵被告A06乃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來參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無訛,故被告A06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3、另辯護人雖提出有關被告A06因涉嫌出租車輛予其他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者而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另案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參本院訴卷第271至277頁),惟按法院應本於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而為法律適用,不受他案之拘束,況在行為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時,行為人究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本即易生僅存一線之隔之情形,縱屬犯罪類型雷同,因個案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實無所謂認定結論應均相同之理,是上開被告A06所涉另案之起訴意旨,尚無從動搖前揭本院依卷內事證對被告A06所為其於本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認定,不足為被告A06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所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其中被告A02、A06部分,因詐欺金額雖均達100萬元,但均未達500萬元,故均係以適用「舊詐欺條例」較為有利,而被告A04、A03部分,則因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4人於本案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詳下述,僅被告A02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起訴意旨就本案之偽造汽車出租單部分,固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4人之所以參與偽造該等汽車出租單,既係為供日後躲避檢警查緝、向檢警隱匿實際承租使用車輛之人(即被告A04及A03),且在偽造該等汽車出租單後,迄本案為警查獲前,該等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均係由被告A06收執、保管,而未交付、提示予被告4人以外之人,則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該等偽造之汽車出租單是否業經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被告4人是否已本於該等偽造之汽車出租單之內容而向他人有所主張?顯均有相當疑義,故就本案之偽造汽車出租單部分,尚難逕認已達於行使之程度,當僅得論以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實質上一罪:

1、被告A02於本案所為,固存有分別招募被告A04、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情形,然考量被告A02所為之該等招募行為,均係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侵害相同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尚具關聯性等節,堪認該等招募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2、被告A02、A06、A04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出租單上所參與偽造之簽名「盧鋒陽」,以及被告A0

2、A06、A03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具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出租單上所參與偽造之簽名「陳岳群」,乃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皆不另論罪。

3、綜觀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固存有偽造汽車出租單共3次、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共3次之情形,然考量各該行為之目的,均係為取得及移轉告訴人之受騙現金,且告訴人係因誤信同一詐術內容而交付各該次受騙現金,暨各該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尚具關聯性等節,堪認各該行為係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惟被告A04、A03均僅就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負責(詳下述),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A02、A06、A04與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含被告A03)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A02、A06、A03與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含被告A04)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均為共同正犯。

(六)裁判上一罪:

1、被告A02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尚有接續招募被告A04、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因被告A02係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而接續招募被告A04、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該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復與其於本案接續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均有所重合,主觀上並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A02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本案應就被告A02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06、A04、A03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既各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A06、A03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A04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乙節,亦據被告A04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訴卷第62頁),堪認被告A06、A04、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本案就被告A06、A04、A03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本案之起訴犯罪事實,雖未具體記載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A02自114年8月某日起,在與「陳威」、「BG」等人聯繫後,既從事招募他人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且被告A02在招募被告A04、A03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後,除有獲取因該等招募行為所生之報酬外,尚告知被告A04、A03可向被告A06承租小客車來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復可從被告A04、A03每次所收取之詐欺所得現金中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堪認被告A02所為業已包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因該犯行與被告A02於本案被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該犯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爰擴張、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可資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A02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為認罪表示,參以被告A02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為25,250元(計算式:2萬元+2,750元+2,500元),而被告A02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30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37至439頁),故被告A02既已賠償超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堪認已與自動繳交其實際獲取之個人全部所得無異,是就被告A02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僅參與犯罪組織罪)、第8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對被告A02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A02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又被告A04、A03就其等分別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自白犯罪,但因本院認被告A04、A03實施本案犯行均有實際獲取個人所得,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A04、A03均未自動繳交個人全部所得,亦均未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被告A04、A03於本案當均僅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一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乃於對被告A04、A03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均併予審酌被告A04、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此一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另就被告A06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被告A06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參偵2063號卷二第5至15、177至180頁、本院聲羈41號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53號卷第32頁),顯未自白犯罪,故被告A06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4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4人均業已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犯罪事實所指之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來製造金流斷點,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迄本案判決前,被告A06、A0

4、A03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另考量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4人就本案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暨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犯行經檢警查獲後之供述內容、認罪情形等犯後態度,且被告A02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實際部分填補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暨被告A02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輕罪部分,以及被告A04、A03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此一輕罪部分,亦均有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425至426頁),暨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4人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4人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另觀被告A02、A03於本案判決時之前案紀錄,雖均尚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但本院考量依被告A02、A03實施本案犯行之過程及內容,難認其等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屬偶一為之,且其等於本案判決時,復均業因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而極可能在本案判決後另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暨本院業將其等就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相關事項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等情,乃認本案不宜對被告A02、A03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A06、A04部分,則因其等在本案判決前之五年以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本院於本案係對被告A06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故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支,乃係分屬被告4人所有而供其等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分別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以資明確。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共3份,乃係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而均由被告A06收持、保管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06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汽車出租單上,固分別有偽造之簽名「盧鋒陽」、「陳岳群」,而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等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則就該等偽造簽名,自均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汽車出租單,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而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於本案因遭詐欺而分別交付給被告A04、A03之受騙現金,雖屬各該被告分別與被告A02、A06、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業已分別經被告A0

4、A03收取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均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4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四)犯罪所得:

1、被告A02因實施本案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已實際獲得共2萬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424至425頁)。

2、被告A06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出租車輛租金(合計共6,600元)乙節,為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事認(本院訴卷第428頁)。

3、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當面交給被告A04、A03之受騙現金(合計共105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既業已分別經被告A04、A03收取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或被告4人對該等現金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A02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實際取得以被告A04、A03所收取之詐欺所得現金之0.5%來計算之報酬,而被告A04、A03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實際取得以各自所收取之詐欺所得現金之1%來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訴卷第425頁),堪認被告A

02、A04、A03就前揭詐欺所得現金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分別實際獲取5,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500元(計算式:55萬元×1%)、5千元(計算式:50萬元×1%)之報酬。至被告A06部分,除前揭其所實際取得之出租車輛租金外,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其復有從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中分配取得其他報酬,附此敘明。

4、綜此,就被告A06、A04、A03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前揭犯罪所得(即6,600元、5,500元、5千元),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就被告A02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前揭犯罪所得(即共25,250元),因被告A02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30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A02既已賠償超過該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足信已無讓被告A02坐享或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之虞,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A02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八、末以,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15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認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係與被告A02於本案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本院於本案就該部分併案審理,惟本案係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該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26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1日苗檢映律115偵7155字第1159025264號函可資為憑,是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就該部分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3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A06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6】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114年11月20日A車汽車出租單1份 (參偵2063號卷一第293至297頁) 3 偽造之114年11月27日B車汽車出租單1份 (參偵2063號卷一第285至291頁) 4 偽造之114年11月17日C車汽車出租單1份 (參偵2063號卷一第249至255頁) 5 除附表一編號2至4號外之汽車出租單13份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A04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7 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A02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7 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樓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A03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7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