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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怡伶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江玟靖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57號、第3665號、第5480號、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玟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沈怡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玟靖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江玟靖與沈怡伶(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各販賣海洛因若干予陳家成(共3次)。

㈡江玟靖與沈怡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各販賣摻有依托咪酯之煙彈若干予謝坤元(共3次)。

㈢江玟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摻有依托咪酯之煙彈予周忠憲(共1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江玟靖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玟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本院卷第320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玟靖與被告沈怡伶進行本件交易毒品時,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江玟靖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江玟靖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並透過販賣毒品獲得「量差」或「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⒊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江玟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玟靖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江玟靖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列為第二級毒品,其後,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江玟靖就販賣依托咪酯之行為,應僅適用行為時之第二級毒品論處。是核被告江玟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玟靖就附表一編號4至7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玟靖為販賣海洛因、依托咪酯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江玟靖與被告沈怡伶就上開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至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江玟靖就本案7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江玟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美托咪

酯成分,惟被告江玟靖與被告沈怡伶販賣所餘之毒品,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煙彈,經鑑驗後並未含有美托咪酯成分,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鑑定書可佐,公訴檢察官亦以誤載當庭更正,此部分應由本院更正即可。⒌刑之減輕事由: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以:本件係因犯罪嫌疑人供述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沈怡伶購買,而被告沈怡伶之毒品係放置在被告江玟靖住居所,其他藥腳再前往被告江玟靖住居所購買毒品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7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1151003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在卷可佐,可見本件檢警已事先掌握被告江玟靖、沈怡伶之販賣毒品嫌疑,而非由被告江玟靖之供述查獲被告沈怡伶。是被告江玟靖無從依此減刑。辯護人主張有上開條文減刑適用,依前說明,不應准許。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玟靖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參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江玟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共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並非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江玟靖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據此,本院依被告江玟靖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其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江玟靖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江玟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減刑主張為有理由。

④被告江玟靖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次數僅3次,縱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還是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意旨再次減刑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然查被告江玟靖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輕,客觀上難認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玟靖本案販賣海洛因

、依托咪酯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江玟靖有詐欺、妨害秩序、施用毒品(緩起訴)等刑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素行本院亦一併考量。再慮及被告江玟靖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及其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中之角色相對較輕,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考量被告江玟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江玟靖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江玟靖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江玟靖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合併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較低,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就被告江玟靖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怡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8月5日死亡,有被告沈怡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天主教諾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0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煙彈3組,經指定鑑驗後1組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他外觀相同之煙彈,亦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且為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沈怡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60、161頁),堪認上開煙彈均含依托咪酯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江玟靖各次販賣(含共同)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總計1萬500元,目前均由被告江玟靖保管中,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沈怡伶、

江玟靖所有,為其等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沈怡伶、江玟靖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二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卷證出處 1 江玟靖、沈怡伶(已歿) 陳家成 沈怡伶事前將毒品交與江玟靖,推由江玟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陳家成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5年2月17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江玟靖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5之住處(下稱江玟靖住處) ①海洛因1包(0.6公克)。 ②交易金額: 1,000元(有收到)。 1,000元 (已扣案) 【江玟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⒈證人陳家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81卷第55頁至第67頁;他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⒉同案被告沈怡伶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3665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75頁至第187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家成】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偵5481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⒋現場蒐證及【陳家成】扣案物照片7張(偵5481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特徵及蒐證照片19張(偵5481卷第81頁至第99頁;他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150300101號鑑驗書1份(偵3665卷第367頁)【結文第369頁】。 ⒎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結文各1份(偵5481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⒏被告江玟靖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3657卷第7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45頁、第146頁;聲押89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53頁至第175頁)。 2 江玟靖、沈怡伶(已歿) 陳家成 沈怡伶事前將毒品交與江玟靖,推由江玟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陳家成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5年3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江玟靖住處 ①海洛因1包(0.6公克)。 ②交易金額: 1,000元(有收到)。 1,000元 (已扣案) 【江玟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江玟靖、沈怡伶(已歿) 陳家成 沈怡伶事前將毒品交與江玟靖,推由江玟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陳家成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5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江玟靖住處 ①海洛因2包(1.2公克)。 ②交易金額: 2,000元(有收到)。 2,000元 (已扣案) 【江玟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江玟靖、沈怡伶(已歿) 謝坤元 沈怡伶事前將毒品交與江玟靖,推由江玟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謝坤元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5年1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江玟靖住處外 ①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組(2毫升)。 ②交易金額: 1,500元(有收到) 1,500元 (已扣案) 【江玟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謝坤元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81卷第121頁至第131頁;他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⒉同案被告沈怡伶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3665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75頁至第187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特徵及蒐證照片13張(他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沈怡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偵5480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151號鑑驗書1份(偵3665卷第361頁、第362頁)【結文第364頁】。 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結文各1份(偵548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⒎被告江玟靖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3657卷第7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45頁、第146頁;聲押89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53頁至第175頁)。 5 江玟靖、沈怡伶(已歿) 謝坤元 沈怡伶事前將毒品交與江玟靖,推由江玟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謝坤元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5年2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江玟靖住處外 ①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組(2毫升)。 ②交易金額: 1,500元(有收到) 1,500元 (已扣案) 【江玟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江玟靖、沈怡伶(已歿) 謝坤元 沈怡伶事前將毒品交與江玟靖,推由江玟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謝坤元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5年2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江玟靖住處外 ①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組(2毫升)。 ②交易金額: 1,500元(有收到) 1,500元 (已扣案) 【江玟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江玟靖 周忠憲 江玟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語音電話與周忠憲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115年3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江玟靖住處外 ①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2組(容量不詳)。 ②交易金額: 2,000元(有收到) 2,000元 (已扣案) 【江玟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周忠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5481卷第137頁至第147頁;他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151號鑑驗書1份(偵3665卷第361頁、第362頁)【結文第364頁】。 ⒋被告江玟靖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3657卷第7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45頁、第146頁;聲押89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53頁至第175頁)。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及理由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沈怡伶 ⒈送驗1包(即檢品編號3),檢品外觀為潮解狀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4995公克。 ⒉送驗4包(即檢品編號1、2、4、5): ①指定鑑驗3包(即檢品編號1、2、4),檢品外觀均為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2.1351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合計108.1957公克。 ②推估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143.53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09.0874公克。 1.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另案處理(本院卷第336-337頁)。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沈怡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偵5480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⒉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3665卷第127頁至第13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50300127號鑑驗書、115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151號鑑驗書、115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152號鑑驗書1份(偵3665卷第16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結文第364頁、第365頁】。 ⒋被告沈怡伶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 2 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 (尚未送鑑)無法確認為海洛因 1.無證據證明為海洛因或與本案有關,待確認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另案處理(本院卷第336-337頁)。 3 依托咪酯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檢品外觀為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43.8674公克。 ⒉驗前總毛重66.38公克,驗餘總毛重65.3777公克。 1.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另案處理(本院卷第336-337頁)。 4 【貓圖示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指定鑑驗貓圖示紅色包裝1包,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2.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另案處理(本院卷第336-337頁)。 5 海洛因香菸1支 送驗香菸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803公克。 1.與本案無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2.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另案處理(本院卷第336-337頁)。 6 煙彈3組 送驗煙彈3組,經指定鑑驗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被告沈怡伶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 無。 被告沈怡伶所有,與被告江玟靖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型號:IPHONE 17】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黑莓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11 現金13萬5,500元僅沒收其中1萬500元 江玟靖 ⒈扣案現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毒品交易收取之價金,共計1萬500元,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玟靖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其餘12萬5,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5年聲搜字第209號【江玟靖】搜索票1份(偵5481卷第3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江玟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偵5481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被告江玟靖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R】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 PRO】 被告江玟靖所有,與沈怡伶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