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紫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呂紫荺被訴詐欺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交易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瑩為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63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陳報之陳述意見表、民國115年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 告 呂紫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紫荺係陳昱瑩之女,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未經陳昱瑩同意或授權,即以陳昱瑩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3張信用卡卡號,上網綁定其自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作為APPLEPAY付款方式,並無故取得陳昱瑩上述信用卡之消費訊息通知門號電磁紀錄,嗣即以不正方法將不正付款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後,陸續在附表所示店家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使陳昱瑩持用之附表所示之甲、乙、丙3張信用卡得計附表所示消費電磁紀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9989元,而呂紫荺卻獲有免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迄113年7月17日陳昱瑩刷卡不成電詢玉山銀行,始悉呂紫荺綁定其自用之上述手機門號作為消費付款及接收訊息方式,致生損害於陳昱瑩。

二、案經陳昱瑩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紫荺之供述:自承有私以告訴人陳昱瑩之附表卡號上網綁定APPLEPAY而購得附表物品等語,辯稱願與告訴人協調、還錢等詞。

(二)告訴人陳昱瑩之指訴:伊於113年7月17日刷卡不成電詢玉山銀行知悉信用卡遭人盜用,於113年7月20日、113年12月13日向警、檢告訴上情。

(三)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告訴人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及附表卡號消費明細、手機門號變更紀錄:

1.被告以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玉山銀行3張信用卡卡號,上網綁定其自用之手機門號作為付款方式。

2.被告將告訴人上述消費卡之消費訊息通知門號設定為自用之

0000000000門號,嗣即接續在附表所示店家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使告訴人持用之附表所示3張信用卡得計附表所示消費電磁紀錄,金額共5萬9989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交易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竊盜告訴人存摺或信用卡,質諸告訴人亦自承並無何被告竊盜該等物品之事證可資調查,故難認為被告構成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竊盜罪,應與上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卡號 1 113/2/14 天秤座鑽金店 13400 0000-0000-0000-0000(甲) 2 113/2/16 萬豐珠寶銀樓 9600 0000-0000-0000-0000 3 113/2/18 金順豐銀樓 6500 0000-0000-0000-0000 4 113/2/22 嘉裕銀樓 5265 0000-0000-0000-0000 5 113/4/8 如玉坊銀樓 4700 0000-0000-0000-0000(乙) 6 113/7/16 金玉盛銀樓 20000 0000-0000-0000-0000(丙) 7 113/7/17 ChargeSpotTai 45 0000-0000-0000-0000 8 113/7/17 金順豐銀樓 5500 0000-0000-0000-0000 9 113/7/17 優食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 59 0000-0000-0000-0000 10 113/7/17 優食阿呆滷味秀水店 141 0000-0000-0000-0000 11 113/7/17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店 69 0000-0000-0000-0000 12 113/7/17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店 159 0000-0000-0000-0000 13 113/7/17 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 110 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