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順評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順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順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空氣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公告查禁模擬槍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胡順評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空氣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查禁模擬槍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華山玩具行」或其他不詳地點,以購買、接受父親遺留物品等方式,陸續收受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所示之非制式步槍、空氣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查禁模擬槍等違禁物,再將之放置在胡順評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由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胡順評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8、
50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
11、12所示之違禁物,經送鑑驗後,認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空氣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公告查禁模擬槍等情(詳細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相關鑑定書可考(證據出處參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所示步槍(下稱甲槍),結果略以:甲槍為金屬製,有槍托,槍身很長,有扳機、槍機功能,槍管屬於沈重的金屬,看起來有一圈一圈的來福線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1頁)為據。
㈡辯護人原替被告辯稱甲槍為獵槍非步槍,獵槍與步槍沒有法定區分標準,被告主觀上無持有步槍犯意等語。經本院傳喚甲槍鑑定人陳彥廷到庭作證,其證稱:原住民自製獵槍部分,區分甲乙式。甲式自製獵槍,就是俗稱的霰彈槍,這是後來開放給原住民持有。乙式自製獵槍,重點在於不能裝「定裝彈」,所謂「定裝彈」就是以一顆結構完整含有底火、火藥、彈頭、彈殼的子彈。最早期開放給原住民持有的自製獵槍,是俗稱「前膛槍」(燧發槍),它會從槍管、槍口端裝填火藥跟彈丸進去,然後把槍管裡面的火藥引爆把彈丸推送出來,需要把火藥壓得密實一點,讓火藥燃燒時效果較好,否則彈丸出槍口時動能會不足。後來,開放從槍頭端裝填鋼珠,從槍管的後面裝填空包彈的自製獵槍,所以它不是裝填一顆結構完整的定裝彈。如何定義步槍,它有幾個核心:1.槍管裡面要有來福線、2.要有槍托,是一個肩射武器,3.單一發射體,就是它不是打霰彈的,這三要件就是構成步槍的要件。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裡面是有6 條來福線,又有槍托的設計,是肩射武器,適用的子彈是我們鑑定書鑑定結果的0.22吋自製子彈(應是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5的制式子彈),所以我們認定它是非制式步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謂的獵槍主要是霰彈槍,原住民自製獵槍是第一種燧發槍,第二種就是裝空包彈再加鋼珠那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有針對各類槍枝進行定義,其實它就是一個像common sence,手槍就是單手可以持握,握把跟槍管夾角大於90度,這樣我們就稱它為手槍,它是短槍管。各類槍枝的分類,大致上全世界的標準大概是一致。甲槍不可以裝霰彈,因口徑不同,鑑定結果它不是霰彈槍,且霰彈槍沒有來福線。(鑑定人現場將扣案證物槍枝取出,並查看槍枝槍管確認來福線後,將槍枝交與審判長,指出來福線位置。)等語。本院審酌槍枝究竟是哪一種槍枝,有其一般性、國際通用性的定義,並不需要法條明文說明定義,才能認定。此一般性、國際通用的定義具有法律文字非難以理解(發射子彈的肩射武器),一般人可得預見(上網查即可),司法(依程序鑑定審查)得進行審查為已足。辯護人以法無明文定義,即認缺乏明確性,或認步槍與獵槍無法區分等語,尚有誤會。鑑定人為國家考試及格,具專業知識之能力,依據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以世界通用之可靠原理,認定甲槍依其結構特徵具有:1.槍管裡有來福線、2.有槍托為肩射武器,3.適用於發射子彈,非適用於發射霰彈,因此屬於步槍,鑑定結果實屬正確。辯護人主張甲槍非步槍,不能採信。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就獵槍、空氣槍等,法定刑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手槍、步槍為低,主要係在於獵槍、空氣槍等槍枝,威力及精準度較低,危險性較低。而甲槍槍管裡有來福線,足以增加效能,有槍托為肩射武器,適用附表二編號5的制式子彈,而非適用一般霰彈,更非燧發槍,明顯就是威力較強的步槍,而非無來福線威力較低裝填霰彈的獵槍。是辯護人原為被告辯稱甲槍為獵槍,不能憑採。此外,被告持有甲槍及適用甲槍之如附表二編號5之制式子彈,主觀上對於甲槍之持有,不論甲槍歸類上屬何種槍枝,被告均有持有之犯意,辯護人原辯稱被告無持有步槍犯意,本院不採。
㈢從而,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陸續持有步槍、空氣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模擬槍等物,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蒐集槍彈犯意,陸續持有本案之各式槍彈,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一行為。又依前說明,被告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件被告持有不同槍彈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依被告所犯情節,就持有步槍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就持有空氣槍部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減輕其刑乙節(本院卷第58、59、502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為立法考量槍砲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情事,將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必須加強管制,否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故為遏止槍砲之氾濫,而將法定刑度提高。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可非法持有,槍砲不僅為違禁物,且對社會帶來極高風險,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步槍、空氣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查禁模擬槍等,其持有之違禁物種類甚多,數量非寡,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惡性較低且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當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前所述,以被告本件持有空氣槍之數量為2支,併持有其他槍彈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輕微,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減刑主張,核屬無據,不能憑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空氣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公告查禁模擬槍等物,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所示非法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者,被告於審判中最後雖坦承犯行,但審理前期由辯護人代被告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持有步槍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之甲槍客觀上是否屬步槍等情,有所爭執,並由本院進行詳細調查、函詢、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被告始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辯解,本屬權利維護,當無可厚非,但就犯後態度而言,畢竟與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有所差異。是由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主觀犯意無特別應從輕之事由,犯後態度亦非始終認罪等節觀之,本不應從輕量刑。然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應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且被告多有服務社會、從事公益行為,有辯護人所提相關捐獻資料、社會服務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4-220頁),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本院亦予審酌。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01-50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2所示之槍彈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附表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子彈,經試射鑑驗後,失去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見附表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卷證出處: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一、書證部分: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警卷第35至39頁;同
偵卷第151至155頁)㈢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6張、搜索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41至83
頁;同偵卷第157至199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
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44張(偵卷第33至46頁、【結文】第47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0
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10張(偵卷第225至230頁、【結文】第231頁)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保字第1130048135號函1份(偵卷第123至1
24頁)㈦內政部113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041851號1份(偵卷第5
3至54頁)㈧內政部114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038450號1份(偵卷第24
1至242頁)㈨內政部114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33號函1份(偵卷第
255至256頁)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55200
號函1份(偵卷第257至259頁)被告胡順評之辯護人於115年3月5日提出刑事辯護㈠狀所附之
被告歷年捐款、捐物、社會服務資料、辯護人自行搜尋「獵槍」、「步槍」、「非制式步槍」圖片、被告父親過往可合法持有槍枝狩獵之證書、獵槍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51至22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4號卷內之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網路販售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第239至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56030011
號函1份(本院卷第2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本院卷第2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本院卷第27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本院卷第2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保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
院卷第274頁)被告胡順評之辯護人於115年6月16日提出刑事辯護㈡狀、於
115年7月2日提出刑事辯護㈢狀所附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法規內容1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20頁)
二、物證部分:㈠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
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長槍(空氣槍)CROSMAM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長槍(空氣槍)AIRARMS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手槍(模擬槍)仿CLOCK廠17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手槍(非屬模擬槍)仿SMITH&WESSON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手槍(模擬槍)仿WALTHER廠PPK/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1頁】㈡扣案之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4支、其他槍械零件(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其他槍械零件(金屬槍機、不具撞針)1支、其他槍械零件(金屬槍管)7支、槍管(非制式空氣槍枝金屬槍管)3支、其他槍械零件(金屬套筒、可置放洩氣裝置)1支【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2頁】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0.22吋制式子彈)24顆、制式子彈(12G
AUGE制式霰彈)24顆、制式子單(7.62mm(0.30吋)制式長槍彈1顆、制式子彈(0.45吋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彈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3頁】㈣扣案之彈頭1批、空彈殼1批、固定夾3台、夾彈器2組、鑽台
機1台、鑽頭1批、攻牙器具1組【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保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274頁】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胡順評:
⒈被告胡順評於11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同偵
卷第73至77頁)⒉被告胡順評於113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⒊被告胡順評於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⒋被告胡順評於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3
7頁)⒌被告胡順評於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1
0頁)◎檢察官未主張的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㈠被告胡順評於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1
0頁)㈡被告胡順評之辯護人於115年6月16日提出刑事辯護㈡狀、於
115年7月2日提出刑事辯護㈢狀所附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法規內容1份(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2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胡順評 ⒈送鑑長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力。(如影像1~4) ⒉本案系爭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因具長槍管(約50公分)、槍托且可裝填擊發同案送鑑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而非裝填擊發任一口徑之散彈使用,遂認係非制式步槍。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44張(偵卷第33至46頁、【結文】第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56030011號函1份(本院卷第267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71頁) 2 制式空氣槍(CROSMAN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⒈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空氣槍,為美國CR0SMAN製2260型,槍號為N05B00242,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1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4~18) ⒉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空氣槍(AIRARMS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⒈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空氣槍,為英國AIRARMS製PRO-SPORT型,槍號為117733,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1g)最大發射速度為1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1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40~45) ⒉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4 支 ⒈送鑑槍管7枝其中之4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如影像19~20) ⒉參據上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依其鑑定結果送鑑槍管7枝其中之4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44張(偵卷第33至46頁、【結文】第47頁) ㈢內政部113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041851號1份(偵卷第53至54頁) ㈣內政部114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038450號1份(偵卷第241至242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72頁) 5 制式子彈(0.22吋制式子彈)24顆 24顆 ⒈送鑑子彈24顆,研判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 ⒉上開剩餘之1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另前述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於有效射擊距離之單位面積動能遠超過我國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20焦耳/平方公分)。 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44張(偵卷第33至46頁、【結文】第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55200號函1份(偵卷第257至25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56030011號函1份(本院卷第267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73頁) 6 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霰彈) 24顆(其中9顆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其餘15顆非違禁物) ⒈送鑑霰彈2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頂均發現有多次摺封痕跡,採樣8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3) ⒉上開剩餘之16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9顆具殺傷力子彈,經試射後,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⒉1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7 制式子彈(7.62mm(0.30吋)制式長槍彈1顆 1 顆 送鑑長槍彈1顆,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4~25) 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8 制式子彈(0.45吋制式子彈)1顆 1 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6~27) 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理由 證據出處 9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胡順評 送鑑空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研判係以擊發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惟該槍枝槍管彈室内徑大於口徑0.27吋之打釘包彈),需搭配槍管延伸件使用,因送鑑證物欠缺槍管延伸件,依現況無法鑑驗。(如影像5~8) 非屬違禁物,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44張(偵卷第33至46頁、【結文】第4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保字第1130048135號函1份(偵卷第123至124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71頁) 10 非制式手槍(模擬槍)仿GLOCK廠17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0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8~31) ⒉編號14槍枝(刑事局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標記GL0CK17AUSTRIA9X19;HANSANTOYSCO.LTD),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未暢通,槍管外徑約14.40mm(≧8mm),惟槍管為塑膠材質,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非屬違禁物,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11 非制式手槍1支,係仿SMITH&WESSON廠製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公告查禁模擬槍) 1 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SMITH&WESSO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2~35) ⒉編號15槍枝(刑事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標記S&W357 MAGNUM),槍管、轉輪、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未暢通,槍管外徑約17.85mm(≧8mm),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本條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非制式手槍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製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公告查禁模擬槍) 1 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6~39) ⒉編號16槍枝(刑事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標記Carl Walther Waffenfabrik Ulm/Do.Model1PPK/SCal.7.65mm;FS-9607),槍管、滑套、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未暢通,槍管外徑約12.22mm(≧8mm),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本條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其他槍械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 2 支 ⒈送鑑槍管7枝其中之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21~22) ⒉參據上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依其鑑定結果送鑑槍管7枝其中之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44張(偵卷第33至46頁、【結文】第47頁) ㈢內政部113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041851號1份(偵卷第53至54頁) ㈣內政部114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038450號1份(偵卷第241至242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72頁) 14 其他槍械零件(金屬槍機、不具撞針) 1 支 ⒈送鑑槍管7枝其中之l枝,認係金屬槍機(不具撞針)。(如影像23) ⒉參據上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00814號鑑定書,依其鑑定結果送鑑槍管7枝其中之1枝,認係金屬槍機(不具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15 其他槍械零件(金屬槍管) 7 支 ⒈送鑑長槍管11枝其中之7枝,認均係金屬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1~5) ⒉參據上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0號鑑定書,依其鑑定結果一所載送鑑長槍管11枝其中之7枝,認均係金屬管。(如影像1~5):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0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影像10張(偵卷第225至230頁、【結文】第231頁) ㈢內政部114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33號函1份(偵卷第255至256頁) ㈣內政部114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33號函1份(偵卷第255至256頁)說明二㈡應係將3支誤載為6支。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槍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72頁) 16 槍管(非制式空氣槍枝金屬槍管) 3 支 ⒈送鑑長槍管11枝其中之3枝,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6~7) ⒉參據上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0號鑑定書,依其鑑定結果一所載送鑑長槍管11枝其中之3枝,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如影像6~7):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17 其他槍械零件(金屬套筒、可置放洩氣裝置) 1 支 ⒈送鑑長槍管11枝其中之1枝,認係金屬套筒(可置放洩氣裝置)。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8~10) ⒉參據上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0號鑑定書,依其鑑定結果一所載送鑑長槍管11枝其中之1枝,認係金屬套筒(可置放洩氣裝置)。(如影像8~10):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18 彈頭 1 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87至107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保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274頁) 19 空彈殼 1 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0 固定夾 3 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1 夾彈器 2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2 鑽台機 1 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3 鑽頭 1 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4 攻牙器具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