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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7、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事實

一、A03因缺錢恐急,且車輛不能使用而於民國115年5月20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旁,攔停並搭乘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其不願支付乘車費用,竟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A03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朝A02作勢開槍,並恫稱:你不照我的話,我就把你開下去等語,以此方式至使A02不能抗拒,依照A03之指示往南駕駛,行駛途中,A03持續亮槍揮舞避免A02反抗,並於同日6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林瑛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會合。待A02於同日9時30分許,依A03指示將甲車駛至上開地點時,林瑛勳即依A03指示駕駛乙車抵達上開地點,A03並持本案手槍命A02趴臥在甲車副駕駛座,至使A02不能抗拒,無從向A03索取車資,A03遂再步行至乙車旁改乘乙車離開現場,A03即以上開方式獲取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7,455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81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與證人林瑛勳、張櫻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897卷第31至35頁《同偵6707卷第63至65頁》、第41至42頁《同偵6707卷第67至68頁》、第43至51頁《同偵6707卷第69至77頁》、第71至75頁《同偵6707卷第11至15頁》、第83至84頁《同偵6707卷第99至100頁》、第135至139頁、第167至17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897卷第53至61頁《同偵6707卷第87至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97卷第77至81頁《同偵6707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見偵5897卷第85至93頁《同偵6707卷第101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5897卷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97卷第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897卷第109頁《同偵6707卷第97頁》)、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見偵5897卷第1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3日雲檢秀忠115偵6707字第115902615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7月7日雲警南鑑字第11500115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5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5606017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5968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持槍利用告訴人遭其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影響。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已自被告保管金中扣除10,455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我本案被被告嚇得很嚴重,被告在車上還說2顆子彈要送我,其他4顆自己用,被告還懷疑我是警察喬裝,本案案發後4、5天我都沒辦法工作,需要到處拜拜、收驚,才慢慢恢復正常,如果被告有賠償我,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其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一時失慮犯下重罪,本案過程中,並未實際傷害告訴人也沒有侵害告訴人車上其他財物,顯見被告是因為心緒不佳而為,被告也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考量被告親人之健康、扶養狀況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親人健康與扶養、先前工作狀況、被告提出之稅務資料、另案開庭、貸款等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7至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給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獲有7,455元之犯罪所得,然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經本院函文通知,已經被告同意,扣除被告之保管金10,455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賠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5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596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然起訴意旨表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槍枝如鑑定具殺傷力,將於被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因該槍枝有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