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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立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2號、第70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之交貨便袋子壹批、充電線壹批、耳機壹批、行動電源壹批、印泥壹批、證件套壹批、剪刀壹批、奇異筆壹批、美工刀壹批、原子筆壹批、IPHONE XR手機壹支、IPHONE 13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41行所載「並於張國偉向A02收取

款項後,立即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張國偉,並扣得現金35萬元、手機1支等物,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5年4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517號房,對A03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業囑警另案偵辦)、交貨便袋子1批、充電線1批、耳機1批、行動電源1批、印泥1批、證件套1批、剪刀1批、奇異筆1批、美工刀1批、原子筆1批、手機1支、現金3萬7,000元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3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等語,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許,張國偉向A02收取款項後,立即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張國偉,並扣得現金35萬元(已發還)、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等物,並由員警於115年4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517號房,對A03執行拘提,並經A03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業囑警另案偵辦)、交貨便袋子1批、充電線1批、耳機1批、行動電源1批、印泥1批、證件套1批、剪刀1批、奇異筆1批、美工刀1批、原子筆1批、手機2支、現金3萬7,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至31、103至10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各次所提領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頁),嗣並自動繳回扣案等情,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又本案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⒉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教學者及交付車手所需工具,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未既遂,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教學者之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交貨便袋子1批、充電線1批、耳機1批、行動電源1批

、印泥1批、證件套1批、剪刀1批、奇異筆1批、美工刀1批、原子筆1批、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陳稱均為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2號115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間,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該人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暱稱「阿弘」、「程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教學者」之工作,就該集團車手所需之55688叫車、藍芽通話、google maps地圖搜尋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使用等技能進行教學,並交付車手工作所需之文具包(內有藍芽耳機、美工刀、剪刀、印尼、原子筆、簽字筆、工作人員識別證套等物)給車手,於教學完畢經集團認證後,可獲取每人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A03即與「阿弘」、「程弘」及張國偉、方志宏(所涉詐欺等犯嫌,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book以「林律師」之名義,向A02誆稱可透過金沙網站挽損先前遭詐騙的金錢,以博弈的方式,投入34萬,即可取回280萬元,並將A02加入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之暱稱「李鍵銘」、「娟」之人持續分享獲利消息,使A02因而陷於錯誤,完全信任此投資手法,遂聽從「李鍵銘」之指示,預約入金至金沙網站中進行投資,由「李鍵銘」介紹「幣旺」之幣商後,再由A02自行與幣商聯繫,約定於115年1月12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前面交入金款項35萬元。而A03則依「程弘」之指示,先透過Telegram與方志宏聯繫,對方志宏進行一線外務人員之教學工作,將本案集團中所要求之上開車手應具備技能,面對面向方志宏進行說明及教學,再由方志宏依「程弘」之指示,於115年1月12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區○○路00號對面之洗衣店,對張國偉進行車手教學,將「程弘」要求其傳達給車手、由A03所教授之資訊如實傳授給張國偉,並交付工具包給張國偉,隨後張國偉再依「林銘致」以飛機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向A02收款。然於面交前,A02經友人提醒此手法可能為詐騙,遂先行向警方報案後,由警方陪同A02前往面交,並於張國偉向A02收取款項後,立即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張國偉,並扣得現金35萬元、手機1支等物,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5年4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517號房,對A03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業囑警另案偵辦)、交貨便袋子1批、充電線1批、耳機1批、行動電源1批、印泥1批、證件套1批、剪刀1批、奇異筆1批、美工刀1批、原子筆1批、手機1支、現金3萬7,000元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3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同案被告方志宏、張國偉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方志宏與被告(「師父新號碼」)間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同案被告方志宏LINE之KEEP筆記1份、統一超商電信門號查詢單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交貨便袋子1批、充電線1批、耳機1批、行動電源1批、印泥1批、證件套1批、剪刀1批、奇異筆1批、美工刀1批、原子筆1批、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之3萬7,000元,係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