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姓名: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4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000000004H(中文姓名:甲○○)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tuan」(下稱「tuan」)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00000004H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05號、第46119號、第46891號、第47035號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取簿手,並約定每單以自超商取貨後放至指定地點之公里數,每公里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其報酬(無證據證明A000000004H有實際取得報酬)。A000000004H與「tua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使A02(涉嫌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55號另案提起公訴)於附表編號1-⒈、1-⒉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寄送附表編號1-⒈、1-⒉所示之金融卡(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布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後,由A000000004H依「tuan」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⒈、1-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置於「tuan」指定之地點或直接轉交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00000004H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偵卷第163至167
頁,本院卷第41至44、47、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偵卷第15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A03(偵卷第103至10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02提出與LINE暱稱「賴柏丞」、「公益專員」之對話紀錄、取貨資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31至79頁)、告訴人A03與臉書暱稱「NhayLe」、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53至156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5至13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貨件明細2份(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⑴本案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加重條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但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領取附表編號1-⒈、1-⒉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指定之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tua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下同)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⒉查起訴書固於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為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領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逾9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合法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偵卷第93頁)為據,然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被告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詐欺
款項雖屬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上開洗錢財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00元,惟被告供稱
: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方式 郵寄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2 114年7月31日1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賴柏丞」稱係勵馨基金會可申請補助等語,A02遂依指示,於右列⒈⑴所示時間、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布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寄出。復因詐欺集團表示未收到上述包裹,A02重新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於右列⒉⑴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卡寄出。 ⒈⑴A02第一次郵寄包裹時間、地點:114年7月31日15時31分許,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⑵被告第一次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14年8月6日10時29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⒉⑴A02第二次郵寄包裹時間地點:114年8月5日10時28分許,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⑵被告第二次領取包裹時間地點:114年8月8日7時47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⒈告訴人A02114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3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與LINE暱稱「賴柏丞」、「公益專員」之對話紀錄、取貨資訊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31至79頁) ⒊告訴人A0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5至137頁) 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貨件明細2份(偵卷第81至89頁) 2 A03 114年8月7日2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NhayLe」、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偽稱臉書買家、客服,向A03佯稱:要購買健康食品,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指示金流驗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8月8日13時27分許,1元 ⑵114年8月8日13時39分許,9萬6,865元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8日14時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4時6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⒈告訴人A03114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A03與臉書暱稱「Nhay Le」、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第153至156頁) ⒊告訴人A0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