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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晏承」、「吳小恩Sherry」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信宏與「吳小恩Sherry」、「李晏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底某日起,邀請姚信行加入投資群組,並對姚信行佯稱:可以加入全域AI系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向姚信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信宏則依「吳小恩Sherry」指示,於115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1枚、「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偉祥」印文1枚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下稱A合約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下稱B識別證)後,再於115年4月29日14時45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姚信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姚信行出示A合約書及B識別證而持以行使,表彰「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員工代表世友公司代表人黃偉祥向姚信行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世友公司、黃偉祥、姚信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姚信行交付50萬7,500元與陳信宏後,已接獲通報而於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逮捕陳信宏,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故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陳信宏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陳信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24頁;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4、53、55至56、5

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信行(偵卷第41至4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1至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吳小恩Sherry」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85至101頁)、被害人姚信行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51至57頁)、「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4次交易)影本4紙(偵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79至84頁)及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接獲檢舉得知疑似有車手搭乘計程車前往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面交,隨即派員至周遭巡視,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交涉後共同徒步至被害人之車輛,過13分鐘後,被告從後座下車後徒步離開現場,警方隨即上前盤查,向被害人詢問雙方方才在車上做何事,確認被害人遭投資詐騙後,隨即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5年4月30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尚未就被害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即遭查獲,故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52、56、5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53、56、5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改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

一罪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但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本案為未遂,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含自白、未遂)。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致他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參以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50萬7,500元,金額不低,幸員警及時查獲被告,故未實際受損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用於取信被害人,附表編號3之手機則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6頁),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合約書上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1枚、「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偉祥」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合約書,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50萬7,500元(即附表編號4),

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61頁)附卷可佐,不符合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犯行因及時遭警查獲而詐欺未遂,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偽造「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含偽造「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1枚、「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偉祥」印文1枚) 1份 陳信宏 是,為供被告陳信宏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陳信宏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OPPO Reno8 pro 5G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信宏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7,500元 無 陳信宏 否,已發還被害人 5 現金5,407元 無 陳信宏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摺疊刀 1把 陳信宏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剪刀 1把 陳信宏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