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5年3月31日起」更正為「115年3月12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A03與飛機暱稱『金匯通』」補充更正
為「A03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多多小編』、『皓然』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匯通』取得聯繫,即與暱稱『金匯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由A03依飛機暱稱『金匯通』指示」
補充更正為「嗣A03自暱稱『金匯通』取得該扣款QR-Code資料,即依暱稱『金匯通』指示」。
㈣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2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4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312號起訴書列印本」、「被告A03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多小編」、「皓
然」、「金匯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減輕與否: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在很不可取。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2萬5,000元,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經宣告緩刑)、洗錢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196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被告所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被告本案購買點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偵5156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80、181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供稱:因為我不做了,對方說只做一次不知道怎麼算錢,就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掩飾之財物(即2萬5,000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業已用作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5156卷第11、12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聖德」、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金匯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A03與飛機暱稱「金匯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1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saintpal」、通訊軟體LINE帳號「mas5589(暱稱:訂購號)」、「黃專員15791」向A02佯稱:販售杜拜巧克力,透過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實名認證,並提供台灣PAY QR-Code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以A02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台灣PAY支付功能,將扣款2萬5,000元之QR-Code資料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A03依飛機暱稱「金匯通」指示,於115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大琬門市,以A02傳送上開資料,支付2萬5,000元購買GASH POINT點數,旋即將GASH POINT點數序號、密碼傳送與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依飛機暱稱「金匯通」指示,於115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大琬門市,以QR-Code資料支付2萬5,000元購買GASH POINT點數,旋即將GASH POINT點數序號、密碼傳送與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賺取每日3,000元之代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將其郵局帳戶綁定台灣PAY支付功能,並將扣款2萬5,000元之QR-Code資料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郵局帳戶於115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遭扣款2萬5,000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 同上。 ㈣ 被告購買GASH POINT點數之客戶收執聯照片5張 被告於115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大琬門市,購買GASH POINT點數5,000點各5張之事實。 ㈤ 被告與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之對話紀錄、飛機頁面截圖各1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被告於115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大琬門市購買GASH POINT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跑腿工作,幫忙到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款項由公司出,公司傳送付款QR-Code給我結帳,我不知道QR-Code是詐騙取得等語。惟查:
⒈被告供稱: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原本介紹的外
務工作,要跟客戶簽約、收款,並備妥工作證證件夾,我覺得類似車手,我就說要改工作,後來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把我加入飛機群組,飛機暱稱「金匯通」就叫我去做QR-Code買點數等語,足徵被告購買GASH POINT點數前,即已知悉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飛機暱稱「金匯通」所提供之工作涉嫌詐欺無訛。
⑵且依被告所述不知悉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飛
機暱稱「金匯通」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僅以飛機暱稱「金匯通」傳送之QR-Code付款購買GASH POINT點數後,再GASH POINT點數序號、密碼將傳送與飛機暱稱「金匯通」,即可獲取對價,然現今我國至114年底,單就統一超商,在我國店數已達7,248家,數量眾多,更遑論尚有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及OKmark等超商,至超商櫃臺購買點數又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極為便利,一般人如有購買點數之需要,大可自己前往超商購買,殊難想像有何付費聘僱不熟識之人幫忙購買點數之必要,被告與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飛機暱稱「金匯通」等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欲製造曲折迂迴之金流,渠等又何需要求被告以渠等傳送之QR-Code至超商購買GAS
H POINT點數後,透過被告傳送GASH POINT點數序號及密碼,再支付被告報酬而增加額外費用,更徒增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之理,被告顯然明知該付款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該轉交行為乃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多多小編」、「皓然」、飛機暱稱「金匯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快速賺取錢財,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意,遵法意識極為薄弱,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