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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43號、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湘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利,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若欲收取款項,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後再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倘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向他人出示公司名義之文書、證件以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報酬,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組織冒用其他公司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行為,竟自民國114年12月9日前某日起,受身分不詳、暱稱「阿勝」之成年人招攬,加入「阿勝」與身分不詳、暱稱「林國偉」、「富強」、「秉峰」、「允楓」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下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擔任依指示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湘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素聯繫,佯稱:可投資鹿德善好健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德善好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黃湘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4年12月9日16時34分許前某時,持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員工證、存款收據(列印時已存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員工證、存款收據,再於114年12月9日16時3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南聖宮」內,與張素見面,黃湘甯即出示上開員工證,冒充為鹿德善好公司員工,向張素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收據與張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及存款收據,表彰由鹿德善好公司人員向張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鹿德善好公司、「陳嘉盈」、「許承瀚」。嗣黃湘甯收取款項後,即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雲林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黃湘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初某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LINE與吳茂興聯繫,佯稱:可協助註冊投資網站,向幣商買幣入金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黃湘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29日17時31分許,在吳茂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與吳茂興見面,並出示內容不詳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吳茂興收受現金51萬元。嗣黃湘甯收取款項後,即前往上址高鐵雲林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湘甯之供述(偵1091卷第3頁至第6頁、第126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9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素之指訴(偵2109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指認紀錄】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㈡告訴人張素與LINE暱稱「許承瀚Henry」、「會計吳惠珍」

、「嘉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2109卷第41頁至第61頁)。

㈢Google地圖「南聖宮」照片1張(偵1091卷第105頁)。

㈣農福新勢力雙方合作合約書影本1份(偵1091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2109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圖、車手特徵擷圖1份(偵109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91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收據影本1紙(偵1091卷第117頁;偵2109卷第23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茂興之指訴(偵1091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㈡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偵1091卷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091卷第102頁)。

㈣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2紙及說明1份(偵2108卷第15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91卷第7頁至第9頁)、扣案手機照片2張(偵2108卷第79頁)。

五、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偉」、「阿勝(楊百勝)」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各1份(偵1091卷第11頁至第89頁反面)。

六、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張素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吳茂興交付之財物為51萬元,是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張素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尚未達5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不待言。

㈡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未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一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各該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有未合,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二人取款,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出自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可責性略為輕微,且其聽從其他上游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收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均居於最底層之地位;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並積極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第12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犯後應有悔意,可認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思;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參照),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作為量刑事由之一,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考量上述一切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八、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除本案外,尚有因另案遭提起公訴或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5】,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員工證、於犯罪事實二所行使之工作證,固亦係其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既未於本案扣案,且製作容易,本身之存在未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繁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自告訴人張素處扣得農福新勢力雙方合作合約書1份(共3張),惟該物品無從證明與被告參與之犯行有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二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對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㈢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於115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7日雲檢秀宇115偵續43字第1159022654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又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15日與「富強」、「允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款,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7953號、第1014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5年審訴字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審理,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參諸該案起訴書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應可認定其係與「富強」、「允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該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相同,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即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從在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湘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湘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文書、特種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鹿德善好健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不詳 未扣案 【不予沒收】 2 鹿德善好健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陳嘉盈」、「許承瀚」印文各1枚 已扣案(影本見偵1091卷第117頁) 【予以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