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簽帳單據2張之「黃有勝」署名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黃源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冒用「黃有勝」之署名,對告訴人曾寶臻管理客戶簽帳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簽帳單據2張上之偽造署押「黃有勝」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簽帳單據2張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 告 黃源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源勝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曾寶臻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金匱會館」消費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金匱會館」員工曾寶臻同意其賖欠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後,在消費簽帳單據2張上,分別偽造「黃有勝」署名各1枚,再交付曾寶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寶臻及「黃有勝」。嗣經曾寶臻屢次催討未果,又無法聯繫,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寶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源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寶臻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1張。 黃源勝與曾寶臻對話資料1份。 「金匱會館」消費簽帳單據2張。 臉書資料1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黃有勝」個人戶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有勝」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黃有勝」署名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始終不否認有賖欠消費金額2萬1700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且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案發前、後(指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均有固定之補助金額9000餘元匯入,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於112年6月間有1萬餘元、112年7月間有7餘萬元、112年8月間有1萬餘元、112年10月間有2000元、112年11月間有7000元、112年12月間有2000元、113年1月間有2000元、113年2月間有4萬元匯入,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案發當時並非毫無財力能夠支付消費金額,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依據告訴人曾寶臻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來你的店裡消費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有工作、收入嗎?)答:他說他有一台大貨車,我沒有看到過,他說他一個月薪水十幾萬元,他說他的大貨車是自己買的。之前我在彰化有和被告認識,當時他消費的金額不多,沒有簽帳,後來他又在雲林這邊找到我,我才會相信他。」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案發之前,有消費並付款完畢之紀錄,才同意被告簽帳並賖欠本件消費金額2萬1700元,則被告案發當時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已非無疑,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